继承纠纷中房改房权属认定及分割规则

— — 徐某4等诉徐某5等分家析产、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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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纠纷 149

2.案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4 原告:陈某、徐某
被告(上诉人):徐某5、徐某2、徐某3

【基本案情】
徐某1与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徐某2、次子徐某 3、三子徐某4、女儿徐某5。徐某4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系二人之女。李 某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徐某1于2020年5月3日死亡。
1996年9月10日,徐某1(乙方)与北京市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 《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北魏胡同27 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8.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 应安置人口5人;直接安置:601号(房屋一间)、402号(房屋三间),甲方 支付乙方拆迁奖4万元整。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 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996年9月17日前应将原住 房腾空交甲方拆除。
1996年9月16日,徐某1(承租人,乙方)与北京市某物业公司(出租方, 甲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402号房屋,砖混 结构,使用面积为61.5平方米,居室3间,此外,双方还对租金和其他权利义务 进行了约定。原有住房拆迁后安置的另一套公房601号房屋由徐某5承租。
2010年11月16日,徐某1(购买方,甲方)与某有限公司(销售方,乙 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甲方现住的乙方拥有产权 的房屋,甲方购买房屋为402号,总建筑面积87.67平方米(其中包括阳台 3.83平方米),甲方新购房屋按房改价格政策,每平方米售价1290元,实际房 价款37537元。2013年1月15日,徐某1取得了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徐某 5出资购买了601号房屋。2013年1月,徐某5取得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被告双方对402号房屋权属性质及归属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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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案件焦点】
1.关于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和房屋安置人出资所购的“房改房”的权属 认定;2.关于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和房屋安置人出资所购的“房改房”权属 比例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 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02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徐 某1的遗产或者有无其遗产份额。402号房屋在进行房改之前属于拆迁安置的 公租房,徐某1作为承租人,后该房屋于2010年房改时出资购买成为个人产 权。对于该房屋的出资,法院结合徐某1于2014年10月17日订立遗嘱时自己 对房屋出资的描述及庭审时徐某4和徐某5的陈述,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 明标准,法院认定402号房屋购房款系由徐某4出资购买。徐某5、徐某2等主 张402号房屋购房款是由徐某1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 此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陈述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徐某1的工龄政策福利折 抵了部分购房款,因此该工龄政策福利对诉争402号房屋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 换言之,徐某1对402号房屋也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402号房屋虽登记在徐 某1名下,但法院根据出资和工龄折抵房款情况,认定402号房屋属于徐某1 和徐某4共有。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当时购房时的房改政策和工龄折抵情况,法 院酌情认定徐某4对402号房屋享有60%的财产权益,徐某1对402号房屋享 有40%的财产权益。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鉴于徐某1生前订立的案涉两份遗嘱均无 效,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涉案402号房屋中属于徐某1的财产份额,在其去 世后,相应的财产份额属于其遗产。徐某1去世后,共有徐某2、徐某3、徐某 5、徐某4四名法定继承人,法院酌情认定徐某1遗留在402号房屋中的财产份 额由上述四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0%的份额。继承发生后,徐某2、徐某 3、徐某5每人继承402号房屋10%的财产份额,徐某4享有70%的份额。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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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纠纷 151

徐某4、陈某、徐某主张402号房屋由徐某4一人所有及徐某2、徐某3、徐某 5要求402号房屋由四位子女平均继承,双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4、陈某、徐某要求徐某2、徐某3、徐某5配合徐某4 办理涉案40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 如下判决:
一 、登记在徐某1名下的402号房屋由徐某4继承和享有70%的份额,由 徐某2、徐某3、徐某5分别继承10%的份额;
二、驳回徐某4、陈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徐某2、徐某3、徐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 争议焦点为402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及应如何分割。根据已查明的事实,402号 房屋系由北魏胡同27号拆迁安置、房改房成本价购买所得,本院综合在案证据 认定402号房屋为徐某4一家与徐某1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北魏胡同27号拆迁时,被拆迁人为徐某1,402号房屋系由徐某1在与 徐某1、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拆迁人、公有住宅承租人、房改房购买 人折抵工龄政策福利成本价购买取得,且产权登记在徐某1名下。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徐某1及配偶对 402号房屋享有权益。其次,北魏胡同27号拆迁时,根据徐某1与北京市某物 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应安置人口 还包括:李某、徐某4、陈某、徐某。根据上述协议书所依据的1991年10月1 日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对于安置面积的规 定,徐某4、陈某、徐某作为应安置人口的客观构成状况对于402号房屋面积 的核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徐某4主张其为房屋出资的事实,虽无直接的转账 记录或付款凭证,但因时间较为久远,考虑到当时的支付条件、方式及付款金 额,结合徐某1于2014年10月17日订立遗嘱时自己对房屋出资的描述及一审 庭审时徐某4和徐某5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某4对402号房屋出资具有贡献。 综合以上安置主体、工龄折算、产权登记等情况,本院认为徐某1、李某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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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402号房屋60%份额为宜,剩余40%份额由徐某4一家享有。徐某4、陈 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主张402号房屋归徐某4所有,应视为陈某、徐 某同意将其对于402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归属于徐某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 审法院对于房屋份额比例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 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 等。案涉两份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 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某、徐某1先后去世,徐某2、徐某3、徐某5、 徐某4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各自继承徐某1、李某60% 份额的四分之一。综上,本院确认徐某4享有和继承402号房屋55%份额,徐
某2、徐某3、徐某5分别继承402号房屋15%份额。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772号民事判决;
二 、登记在徐某1名下的402号房屋由徐某4享有和继承55%的份额,由 徐某2、徐某3、徐某5分别继承15%的份额;
三 、驳回徐某4、陈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徐某2、徐某3、徐某5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房改房,是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由城镇居民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 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的福利性分房。房改房一般由职工按照成本价购置,主要由 单位根据职务、职称、工龄、工资、家庭成员等多种因素,在房屋价值计算上 给予职工的政策性福利优惠,故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一般登记在参加房改 的职工名下。历史遗留下的此类房屋仍有一定数量的存在,受房屋增值、个案 差异、证据不足等因素影响,因房改房权属问题引发的继承纠纷在实务中较为 常见。具体到本案,需厘定以下问题:
一 、关于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和房屋安置人出资所购的“房改房”的权 属认定
“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福利性分房,其权属判断需综合考虑针对 特定对象的工资补偿、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福利一次性等因素,并结合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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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纠纷 153

资来源、购房时间、权属登记、房屋贡献值等情况。对于产权登记人以外的其 他家庭成员是否享有房改房权益可综合考虑:(一)是否为原有公有住房的承 租人;(二)福利分房时是否仅以职务、职级、职称、工龄等为条件,是否同 时考虑了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条件;(三)是否长期实际居住;(四)是否为涉案 房产内具有本市常驻户籍;(五)是否为拆迁安置对象;(六)拆迁时产权置换 及安置公有住房新增面积补差及其他费用出资情况;(七)购置房改房时房款 出资情况;(八)登记产权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丧失参加福利分房或另 行购买房改房的权利;(九)登记产权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参加过福利 分房或另行购买过房改房,是否享受过住房补贴。
从婚姻关系角度来看,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在内的政策优惠以福利成本价购 置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家庭关系角度来看,房屋 拆迁安置人员反映了房屋拆迁安置之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居住状况、房屋贡 献值等情况,故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本案中,402号 房屋系由北魏胡同27号拆迁安置所得的公租房。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为徐某 1,诉争房屋系徐某1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拆迁人、公有住宅承租 人、房改房购买人折抵工龄政策福利成本价购买取得,产权登记在徐某1名下, 徐某1及配偶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房屋拆迁时,徐某4、陈某、徐某均 为被安置人,该客观构成状况对于诉争房屋面积的核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且 法院认定徐某4对402号房屋出资具有贡献,故徐某4、陈某、徐某对该房屋亦 享有权益。
二 、关于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和房屋安置人出资所购的“房改房”权属 比例的认定标准
在确定房改房权属比例时,应重点把握房屋的综合财产性价值与房屋出资 价值。房改房权属争议通常会涉及公房承租人、名义购买人、实际出资人,在 拆迁腾退情形下,还会涉及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员等多方利益,故在确定房改 房权属时,应综合考虑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在房屋价 值计算上的体现,重点考量购房人购房资格、工龄、职级等利益转化的优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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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与被安置人员在购房过程中支付的房屋价款对房屋价值的贡献,确定房屋权 属比例。就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 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即按成本价或标 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 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 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 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上述裁判思路和计算方 式为确定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衡量标准提供借鉴。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房改政策和工龄折抵,酌情认定徐某 4对402号房屋享有60%的财产权益,徐某1对402号房屋享有40%的财产权 益。二审法院就购房资格、工龄、职级等利益转化的优惠价款与被安置人员对 房屋分配面积、实际出资人支付房屋价款对房屋价值贡献进行重新衡量,在综 合安置主体、工龄折算、产权登记等情况的基础上,对402号房屋权属比例认 定予以调整,认定徐某1、李某夫妇享有诉争房屋60%份额,徐某4一家享有 涉案房屋40%份额。
此外,房改房权属类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因素,存在矛盾积重 难返、调查取证困难、多方利益纠葛等现实困境,审理相关案件时应重点平衡 居住利益与财产利益冲突,全面核查公房承租、购房出资、公房买卖、房屋腾 退补偿等材料,尊重公房承租人、房屋出资人、名义购买人、实际居住人在办 理房改房相关手续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现有价 值等保障各方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晓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