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清诉罗某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清
被告:罗某玲
【基本案情】
林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的离婚纠纷;2.本案诉
讼费由罗某玲承担。事由和理由:2014年6月1日,林某清经本村委的谢某溢与罗某玲的父
亲罗某昌介绍认识罗某玲,当时谢某溢与罗某昌均称罗某玲没有精神病,只是皮肤病。谢
某溢收下了3500元的介绍费,罗某昌收了6800元礼金,并催促林某清马上与罗某玲结婚,
2014年6月5日,谢某溢、罗某昌、罗某玲、林某清等一起来到郁南县民政局(罗某玲持失
效的身份证),林某清与罗某玲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将罗某玲的户口迁到林某清的
家庭,罗某玲婚后不久,皮肤病治好即不断地无故离家出走,每次都是在罗某昌家里或者
去其家的途中路旁找到。林某清发现罗某玲表现疑似精神病,即追问罗某昌,仍隐瞒,发
展到2016年11月中旬罗某玲把家里东西打烂并手持锄头追打邻居。2016年11月21日,林某
清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确定罗某玲是精神病患者,林某清婚后只有夫妻之名,没
有夫妻之实,婚姻生活非常痛苦,并没有生育,毫无感情可言,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综
上所述,林某清与罗某玲的婚姻可以说是无效婚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林某清在2016年11月29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婚姻无效,2016年12月26日按法院
建议撤回起诉与罗某玲进行协议离婚,后林某清曾到罗某玲原村委会找罗某玲及法定代理
人协议,然而多方努力,仍未达成共识,现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林某清
与罗某玲离婚。
罗某玲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罗某玲在登记结婚前一个星期左右,约在2014年6
月1日,经林某清邻居谢某溢及另外两个介绍人带着林某清一起到罗某玲家中谈婚,当时
林某清已经知道罗某玲曾经患有精神病,并已治愈,林某清是自愿与罗某玲结婚,在原、
罗某玲的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林某清已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林某清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林某清在妻子罗某玲患病期间没有带妻子看病,没有尽到丈夫的
责任,并将妻子送到娘家,要求离婚,存在过错。总之,原、罗某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
林某清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职权向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林某清与罗某玲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
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纠纷。婚后罗某玲
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林某清没有带罗某玲到医院就医。2016年11月21日,林某清到罗定市
第三人民医院调查,确定罗某玲是精神病患者。
另经查,罗某玲因患精神疾病曾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
实,罗某玲在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现罗某玲
的精神疾病尚未治愈。
林某清曾于2016年11月29日以婚姻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原、罗某
玲的婚姻无效,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郁
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某清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鉴于罗某玲在婚前已经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案究竟是应直接宣告婚姻无效
还是判决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罗某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与林某清结婚期间尚未治愈,现林某清向法院提起离婚
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
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林
某清、罗某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林某清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
婚。另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及考虑到罗某玲现在的经济及身体健康状况,同时结合林某清
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林某清需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款12000元给罗某玲。
综上,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
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准予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二、林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2000元生活帮助款给罗
某玲。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适用法律上。鉴于罗某玲在婚前已经长期患有精神
分裂症的事实,本案究竟是应直接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林某清举证证明罗某玲2011年10月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精
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认定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精神病,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应告知林某清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
林某清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清与罗某玲已经结婚长达两年多,即使林某清婚前不知道,婚
后也应该知道罗某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
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
治不愈的”的规定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考虑到林某清与罗某玲双方居住在邻镇,林某清有多种渠道知悉罗某玲的真实情况,
同时林某清与罗某玲结婚已经长达两年多,故林某清不存在被隐瞒的可能。相反,林某清
在知道罗某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发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地带罗某玲到医院就医,明显侵
害了罗某玲的合法权益。故综合了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及保护妇女权益角度等
因素,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并由林某清支付12000元生活帮助款给罗某玲。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 谢郁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