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顶建符合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基站,不构成侵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异产毗连的楼顶共用部分建立移动基站,且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标签:相邻关系|电磁辐射|容忍义务|环境侵权|高压电线|公共利益案情简介:1997年,通信公司经批准,在其所购顶层房产楼顶设置移动通信基站、经检测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2001年、该楼居民叶某以通信公司侵权为由起诉。法院认为:①通信公司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其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以及对异产毗连的楼顶共用部分的合理使用权。通信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在其所有房屋内建设基站及在楼顶共用部分架设天线,该行为不仅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行为,且符合《电信条例》关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规定,该移动基站在发射天线附近的电磁辐射水平均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故通信公司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侵害到其他共有使用权人及不动产相邻一方利益、应属于通信公司基于其不动产所有权所产生合理使用行为。②叶某主张通信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共有权及侵犯相邻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叶某主张通信公司行为侵害其健康权,由于其未能提供侵害后果相应证据,且其主张存在的电磁辐射污染与法院所查明事实并不相符,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叶某诉请。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0年6月6日“叶某等与某通信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叶蔚忠、谢元荣诉福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洪志坚、张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3/15: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