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建按份共有房屋出售,应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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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合建协议约定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的,一方将分割后已出租房屋售予另一方的,应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合作建房案情简介:2003年,兽医站与梁某合建房屋。2004年,兽医站将分割给自己房产出租给网络公司。租赁期间,兽医站将该出租房产售予梁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网络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网络公司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兽医站在出售该房屋前未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通知网络公司,兽医站和梁某亦无证据证明网络公司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二者买卖行为已构成对网络公司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侵害。②承租人对出租房屋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依附于租赁使用权而产生的债权,只具有部分物权效力,是优先缔约而非保证买到的权利。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理精神和利益衡量原理。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条件购买房屋。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同等价格,还包括价款支付方式、交易的相对人等因素。案涉房屋系兽医站和梁某联合建设门面楼一部分,从联建协议内容可认定,兽医站和梁某在对兽医站综合门面楼分割前属按份共有。该综合楼建成分割后,兽医站对双方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对该房屋独立使用并享有独立所有权,故梁某主张享有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认定兽医站和梁某侵害网络公司优先购买权。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0757号“新沂市卓尔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新沂市畜牧兽医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王松、左其洋),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