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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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系一种法定缔约优先购买的请求权,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应视为该优先请求权消灭。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合理期限案情简介:2009年5月,万某通过中介出卖名下房屋与李某签订售房合同,注明“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同年8月,双方因合同继续履行发生争议并致诉。2010年5月,刘某以其与万某2009年2月始即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万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证据显示刘某在2009年5月即知晓前述售房事宜。法院认为:①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该权利本质是实际履行权,体现在缔约并履行优先上,而非仅仅表现在主张上。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成就时,出租人负有不得拒绝之义务,保证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履约,购买到租赁房屋,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积极行使,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会导致出卖人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亦会损害购买人权益。②根据万某与李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之事实自认,李某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提出质疑,有其合理性。③即使刘某主张其与万某就诉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在万某出售该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依刘某自述,其在知晓万某向李某出售房屋一事后长达1年多时间里,未作出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未能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早已超过合理期限,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855号“刘某与万某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见《刘绪国诉万战、第三人李冬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张英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