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不能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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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限制承租人就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出租人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管辖|仲裁条款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仲裁条款。2007年,百货公司以开发公司将租赁房产出售给商贸公司、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开发公司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开发公司提出的所谓管辖权异议,实质上是关于该案是否属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问题。《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事实并非必然发生,当事人一般亦不在租赁合同中作此约定。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是源于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条件下,承租人仍可选择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可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属于租赁合同内容、即不属于此类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范畴。承租人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出租人发生争议、与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如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就履行该合同所生争议约定的解决方式,并不能限制承租人因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②开发公司提出租赁合同约定了关于出租人出售或转让、抵押该出租房屋时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认为百货公司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其产生的纠纷属于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争,应依合同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但其引用的合同条款只是约定了出租人在出售、转让、抵押该出租房屋时,必须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保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没有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开发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因行使优先购买权所生争议属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范畴的主张成立。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见《租赁合同当事人于合同中设立的仲裁条款不能限制承租人就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出租人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解放碑茂业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宏彪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704/32: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