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独立门面商铺出租权,受限于全部业主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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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门面的商铺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收益权时,不应对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的其他业主权利行使造成妨碍。标签:房屋租赁|产权式商铺|非独立门面|所有权限制案情简介:2002年,张某拥有某商场所有权的18平方米商铺,因商场大部分商铺闲置,在其他大多数业主同意下成立商贸公司负责整个3000平方米商场的统一招商,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出租合同。5个月后,张某依与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之前5个月的租金1.2万元,商贸公司只同意给付该期间实际收取的租金1000余元。法院认为:①个人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受到一定的环境因素的制约。在商场大部分商铺闲置,广大业主无法产生收益情况下,单纯考虑个体利益,显与大多数业主利益冲突。张某所有的商铺非独立门面,而是存在于商场内,张某不能脱离实际只考虑自身利益、而不顾及大多数业主共同利益。②广大业主自发成立的商贸公司为了广大业主利益统一对外招商,产生收益亦按业主面积平等分配给广大业主,故商贸公司虽未经张某同意出租其商铺,但并未损害张某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收益权,且兼顾了大多数业主利益,故不构成侵权,只需将其实际收取的租金如数支付给张某。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83号“张某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张开俊诉重庆市渝中区廉洁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案(所有权的效力)》(倪洪杰、王丽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