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约的意思表示,自起诉状副本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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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起诉状副本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无正当事由,该意思表示不可撤销。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通知|解除时间|诉讼解除案情简介:1996年,贸易公司承租实业公司仓库。2014年9月18日,实业公司以贸易公司拖欠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0月16日,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函,确认合同自通知函发出之日解除,但认为其已按约付款,实业公司无合同单方解除权。10月20日,实业公司申请撤回前案诉讼,并致函贸易公司,称经过对账,确认贸易公司已支付租金,故要求贸易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10月22日,贸易公司致函实业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已解除。10月24日,实业公司回函,不同意贸易公司关于租赁合同已解除意见。贸易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完成了清场退租工作。实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自起诉状副本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解除人作出意思表示行为是发送起诉状副本,而非起诉行为本身,故解除人撤诉的,并不能自动撤销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同时、如相对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如相对人未提起上述请求,反而以明示方式同意解除合同的,可认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形成了合意。理论上,法律不应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免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并损害相对人合理信赖;只有经过相对人同意或有其他撤销事由的,才允许解除人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②本案中,实业公司提起前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到达贸易公司时,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生效。后实业公司撤回前案诉讼,但贸易公司并未同意其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实业公司亦未证明有其他撤销事由,故实业公司不应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确认合同解除,其虽对违约责任有异议,但对合同解除本身并无异议,可认为当事人就解除租赁合同形成了合意。贸易公司确认合同解除后,逐步搬离了系争仓库,如允许实业公司随意撤销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恢复合同履行,将导致贸易公司利益受损。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善意诚信,并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如实业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欠付租金的,应及时查账并与贸易公司对账。但实业公司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便提起前案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后又以认识错误为由撤诉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业公司有滥用合同权利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应以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注意维护相互利益公平。本案中,贸易公司基于对实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信赖,改变了原有经营计划,搬离了系争仓库。如法院支持实业公司恢复履行租赁合同主张,将大大增加贸易公司搬迁费用及经营成本,有违公平原则。禁止反言原则是英美法一项原则,该原则禁止当事人提出与以前言行相反的主张,以免损害他人利益。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司法实践亦可适当参考该项原则的理念。本案中,实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又撤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自相矛盾,并有损贸易公司利益,故法院有必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实业公司行为施加必要限制。判决确认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贸易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2.5万元。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127号“某管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对当事人撤销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合法限制——上海一中院判决日丰公司诉江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郑卫青),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