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主体变更,未采书面形式,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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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租赁协议中关于书面修改约定应解释为限于合同内容变更,租赁协议主体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标签:房屋租赁|租赁主体|合同变更|书面形式案情简介:1997年,商贸公司与军医大学校办企业实业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并约定“本协议只能以书面形式进行修改或变更”。2001年,军医大学与投资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后,投资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催收拖欠租金。2006年,投资公司诉请解约并主张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法院认为:①军办企业权利移交主体系企业投资开办机构而非企业自身。本案军医大学作为移交主体与投资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属有权处理,故作为托管合同相对方的投资公司权利来源合法。依《合同法》规定,权利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故投资公司在公告后即享有向商贸公司收取租金权利。②从合同解释角度看,原租赁合同中所要求的协议书面修改系对合同内容即主体权利义务变更所作形式要求。从合同目的及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主体变化尤其是债权人一方变化对作为债务人一方权利并无影响,故原协议中关于书面修改解释为合同内容变更应书面修改较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中主体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将“本协议只能以书面形式进行修改或变更”解释为主体变更亦应采书面形式,在当事人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且合同一直履行、申请人一直享有承租权情况下,否认原合同效力并由此免除承租人交租义务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投资公司不公平。承租人在持续享有权利情况下,以合同形式问题否认合同效力并拒绝履行义务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判决解除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商贸公司返还商场、清付租金500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监字第5-2号“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审查——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3/18:77);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302/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