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持股公司之间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人格混同依据
——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人格混同情形,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标签:房屋租赁|租赁主体|公司人格否认|混同案情简介:2002年,开发公司将房产租赁给通信公司,约定租期10年。2007年,开发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处理好与通信公司解约事宜并清场后移交房产。随后,开发公司强行清场,同时以拖欠租金为由提起仲裁并获仲裁裁决支持。重庆苏宁公司受让非持股关联公司即苏宁连锁公司全部合同权利后,依开发公司进场通知入驻。2008年,执行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010年,依开发公司起诉,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开发公司与通信公司租赁合同,开发公司赔偿通信公司违约损失4900万余元。2011年,通信公司以苏宁连锁公司与开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诉请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对开发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①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中,苏宁连锁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两者设立时间、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两者现状均不相同,故通信公司关于两者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况且,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承担责任重要前提,即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侵权,但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苏宁连锁公司应对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相反,重庆苏宁公司在生效裁决确认案涉租赁协议被解除,案涉房产应被交回开发公司后,与房屋权利人开发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承租权行为属正常合法商业交易行为,故判决驳回通信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通信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等损害赔偿案”,见《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