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历史条件下,房屋无权处分与典权人善意取得
——房屋共有人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典权人有理由相信出典人有权处分的,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标签:房屋买卖|出典房|无权处分案情简介:1962年,闵某母亲张某委托胞弟,在居委会见证下,与聂某签订“座租协议”,将居委会“公议决定”归闵某所有的房产出典给聂某。2007年、聂某以该房依约应视为绝卖为由,诉请确认该房归其所有。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应属国家保留给张某户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自用房产,而当时其家庭成员只有张某和闵某母子俩。虽然“座租合约”中载明在该地区居委会座谈会上“公议决定”该房产权归张某独子闵某所有,但这种“公议决定”是出于当时民间传统习惯而作出的,名义上归闵某所有,但并未办理归闵某一人所有的权属登记,故不能从法律上排斥张某作为该房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该房仍应作为张某和闵某共同共有财产。②张某当时系共有人之一,亦系该房唯一管理人,其书面委托胞弟,在居委会干部及有关亲族见证下,与聂某签订座租合约。根据特定时期闵家特殊情况和当时历史背景,聂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在不存在聂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合约内容亦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情况下,聂某支付典价承典张某家多余房屋,对闵某母子有益无损,加之聂某依约占有诉争房屋后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交纳了房地产使用税,完备了登记备案程序,结合闵某方一直未主张回赎权及聂某占有诉争房数十年实际情况、应确认座租合约为有效合约。③张某与聂某所签座租合约属房屋出典契约,双方在契约中对典期作了明确约定,典期届满逾期不赎的应视为绝卖。张某在去世前一直未赎房,闵某于1979年9月出狱前有可能不知道房屋出典之事,但出狱后与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了10年,应当知道房屋出典事宜、在张某去世后17年间、其亦未主张回赎权利、故闵某在典期届满逾期三十多年后仍未回赎诉争房屋,应视为绝卖,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聂某所有。案例索引:江苏南通港闸区法院(2007)港民一初字第0376号“聂某与闵某财产权属纠纷案”,见《聂世琪诉闵乃一财产权属案(典权)》(褚锦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