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计算出典房回赎期限时,已从中扣除文化大革命等特殊历史时段,仍符合经过十年而未回赎情形的,应视为绝卖。标签:房屋买卖|出典房|视为绝卖|除斥期间问题提出:1952年,王某将名下房屋出典给卜某,典期15年。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卜某夫妻及子女居住。1967年,典期届满,正值“文化大革命”,王某无法回赎房屋。1979年、1986年,王某先后两次找到卜某要求回赎房屋,卜某先是以自己住房困难为由,不同意王某回赎,后又同意待自己分房后让王某回赎,王某亦未坚持立即回赎。2003年,王某死亡。2005年,王某之子持典契找卜某协商回赎之事未果,遂提起诉讼。卜某抗辩称典期届满逾期10年,已成绝卖。王某之子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主张回赎能否得到支持?处理意见:①回赎权为形成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其中“十年”“三十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故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②对于有典期的出典房屋,依国家司法政策,计算回赎期限时已从中扣除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文化大革命”两个特殊历史时段,仍符合经过十年未回赎情形的,以其他理由对回赎期限作中止、中断处理,缺乏依据。资料索引:见《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后,出典人以承典人拒绝其回赎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主张回赎的理由能否成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004/44:2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