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未满,职工离职,单位有权收回福利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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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从单位离职引起占房、腾房纠纷,法院应受理,单位制定职工购买福利房政策与劳动合同履行期挂钩不违法。标签:房屋买卖|福利房|房改房|合同期限案情简介:1998年,王某与食品公司就单位自管公房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成本价3万余元。2008年,王某辞职,并诉请食品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食品公司以劳动合同及职代会通过的关于职工流动规定为由拒绝。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但因职工调离单位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从表面上看,系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但从根本性质上看属于不动产物权法律关系,故不属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可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②王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经食品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已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职代会通过的关于职工流动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本市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规定,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食品公司就王某购买单位自管住房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经同意离开食品公司、又不属于组织调动离开情形、有权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应将房屋腾空后归还食品公司。二审经法院调解,购房合同继续履行,王某另交购房款10万元后,食品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8)厦民终字第3542号“王某与某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王亦强与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黄志雄、李缘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2/68: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