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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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公房出售发生纠纷,如系双方因履行出售合同而非买受资格认定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应予受理。标签:房屋买卖|福利房|诉讼程序|法院受理|承租公房案情简介:1999年,医院职工朱某将承租公房交还医院后,医院将该房售予陈某并参加房改。2000年,房管局向陈某颁发产权证。2002年,生效行政判决维持房管局注销陈某产权证决定。2005年,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医院所签出售房屋合同有效。法院认为:①陈某与医院之间所签出售公房合同性质系医院根据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将医院所有公有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由单位职工按成本价支付房屋价款合同。该公有住房出售关系职工福利待遇及国家房改政策,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商品房买卖,因该公有住房出售引发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受理,应依具体情况而定。②陈某,与医院因出售公有住房引发纠纷,如双方诉争内容系陈某有无资格买受公房,则涉及单位内部分房政策、职工福利待遇及国家房改政策等应由有关单位依政策解决,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如陈某与医院仅因履行出售公房合同发生纠纷、则涉及合同双方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争议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应属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应予受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他字第2号函“陈某与某医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因单位公有住房的出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关于陈爱勤与石河子市中医医院、朱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张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1104/38: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