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批复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义的,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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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针对内部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请示所作批复,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的,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拆迁许可|内部批复|法院受理案情简介:2012年,潘某等以拆迁公司暴力强拆,所依据区政府对开发公司、街道办上报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细则请示所作同意批复侵害其权益为由,起诉区政府,要求撤销该批复。法院认为:①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是否对公民权利义务存在影响及其是否可诉,应根据批复是否由有权能主体作出、行政权力运用、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主体有相对人可知的表示行为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对相关批复性质的“外化”的判断。②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干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潘某等所诉批复系区政府针对内部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请示所作回复,并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潘某等人起诉。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6)云01财保106号“潘某等12人诉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盘龙区城中村重建改造指挥部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