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管理事业单位,可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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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属于广义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标签:房屋行政诉讼|信息公开|公房管理|事业单位案情简介:2010年,张某向所在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其居住30年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所签腾退安置协议,以便申请购买两限房时证明住房状况。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致诉。关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是否为适格被告系本案焦点。法院认为:①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种。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系经区委、区政府决定设立的专门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租金收缴,从事直管公房物业管理、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和置换等经营服务业务;负责房地产咨询服务工作等的事业单位,享有政府依法给其配置的公房管理、经营、服务权限,系享有法律根据的职权的组织、属于广义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依该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承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本案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为该区公房管理、经营、服务者,其社会公共服务行为无疑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符合本条规定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要求,且本案被诉告知书亦以其名义作出、故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主体。③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为享有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在财政上有自己“户头”,由财政直接拨款,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故系独立责任主体,可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案例索引:北京西城区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329号“张某与某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行政诉讼案”,见《张某诉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案》(王晓平、邹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