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后,再诉请撤销的,应不予支持
——相对人接受非强制性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管理行为,在主动履行 义务后,再要求撤销行政管理行为的,不予支持。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非强制性行政管理|自动履行案情简介:2009年,就朱某等村民在水闸周边未经审批建设、妨碍河道防汛的违章建筑问题,县政府、镇政府等部门部署、实施拆危整治工作。经评估后,朱某胞嫂与镇政府签订拆违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随后自行拆除了房屋。2012年,朱某等人以未按合法经营用房进行补偿为由,诉请撤销县政府、镇政府在拆危整治行动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法院认为:①依《水法》第42条、第59条、第65条,《防洪法》第7条、第8条、第21条,《河道管理条例》第7条、第20条等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看出,本案县政府为加强对水闸的维护管理,确保防汛安全,组织县建设局、水利局、镇政府等相关单位实施水闸拆违整治工作属于履行职责行为。镇政府根据县政府安排,对被拆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委托评估、公布拆违实施方案、签订拆违补偿协议等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强制性行政决定、非朱某所称对违章建筑的查处行为,未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②现行《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而早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县政府、国家水利部门等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出了禁止在江、河、湖堤身和护堤地建房的规定。朱某违反以上规定,未经审批建房。县政府、镇政府将其作为违章建筑,要求进行拆违整治并无不当。考虑到朱某等被拆违户在此地经营时间较长的现实情况,镇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制订了拆违实施方案,并按方案规定程序,委托评估,制定拆迁奖励措施,与被拆违户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等,以上行为并无不当。朱某等也陆续自拆了房屋。由于朱某被拆房屋无合法产权证书,故其要求政府部门按合法经营用房进行补偿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朱某诉请。案例索引:安徽安庆中院(2013)宜行终字第00016号“朱业荣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纠纷上诉案”,见《非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及其合法性审查》(刘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4: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