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合同解除,不免除一方售房合同约定交房义务
——开发商与合作方合作合同解除,不能免除合作方所签卖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开发商应协助合作方交房和办证。标签:房屋买卖|合建房|合作建房|后合同义务案情简介:2003年,杨某出资、开发公司出地,双方合作建房。随后,杨某与吴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未来建成二层商场出售给吴某,该合同经开发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2006年,吴某诉请杨某、开发公司交房。4天后,开发公司起诉杨某,双方经调解,达成解除合作合同的协议。法院认为:①依合作合同约定,杨某有权对二楼产权进行处置。杨某与吴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随后取得预售许可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可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吴某已依约付款,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杨某依约交房并办好房地产权证。②开发公司作为合作合同当事人,为合作项目买方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等是其合同义务,本案吴某请求办证的主张,非开发公司协助,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杨某无法独自完成,而由于合作合同已被解除,建成物业已由开发公司管理,吴某请求交付房屋主张亦须开发公司协助才能完成。依《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仍应履行协助对方处理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合作合同解除后,开发公司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杨某完成合作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包括协助杨某向吴某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判决杨某将二层商场交付给吴某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支付吴某迟延交房违约金,此款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后吴某应付余款中抵减,吴某付清抵减后购房余款,开发公司协助杨某交房及办证。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梅州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克平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开发商在诉讼中恶意解除合作合同以规避交房义务的司法应对——吴克平诉杨景贤、梅州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徐干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8/8:110);见《恶意解除合作合同以规避交房义务的司法应对》(徐干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