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慧诉兰光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5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某慧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兰光机电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慧受雇于兰光机电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期 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高某慧自述于2016年12月31日 下班时,在兰光机电公司门口摔倒。2017年1月1 日,高某慧到医院就 诊,病历显示“右膝摔伤,膝内侧肿、疼、压痛” 。2017年1月9日至 2017年1月16日,高某慧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膝骨关节病、右膝内 侧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 。经高某慧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 法委托鉴定中心对高某慧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1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慧右膝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右膝 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高某慧支付鉴定费2250元。兰光机电
公司认可高某慧于2016年12月31日在单位加班,下班时间为当天下午4 点33分,但对于高某慧所述摔伤时间及地点不予认可。经询问,兰光 机电公司称高某慧所述摔伤地点未安装摄像头。对于高某慧摔伤后没 有立即就医而是第二天才去医院,高某慧解释称因2016年一直未使用 医保卡,不想在全年最后一天使用,因此才于第二天去医院就诊。高 某慧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其与高某慧系朋友关系, 2016年12月31日得知高某慧摔倒,遂开车与高某慧丈夫一起将高某慧 接回家,当时看到高某慧坐在距单位小门几十米处的石头上。兰光机 电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未就高某慧主张提交相应反证。
因双方对高某慧摔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高某慧遂起诉 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高某慧所受伤是否为下班途中摔伤;2.兰光机电公司是否应对高 某慧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慧与兰光机电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兰光机 电公司为其发放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高某慧是否在下班途中摔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 中,高某慧主张其在下班出单位门口时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
医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待证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 证责任。兰光机电公司虽对高某慧主张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未 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高某慧上述摔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慧在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以及双方对其所受 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 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 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 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兰光机电公司认可 2016年12月31日当天高某慧在单位加班,现高某慧在下班出单位门口 时摔伤,加班结束走出单位门口的活动与履行单位职务有内在的联 系,且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高某慧 作为兰光机电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 的责任。高某慧自认其是下班后极度疲劳,两腿打软,因此在单位门 口摔伤。高某慧作为年纪稍长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体能状况及精神状 态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尤其在身体疲惫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 防患风险的发生,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摔伤的结 果,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上述 各方过错责任程度,确定兰光机电公司对高某慧此次摔伤造成的合理 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慧自行承担40%的合理损失。
现高某慧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 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 某慧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按照护理期30天,护理费标 准为每天150元计算。就高某慧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高某慧因受伤无
法继续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定误工期3个月,按照高某慧受雇 期间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法院核实,高某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 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 计14172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
一、兰光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慧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 慰金共计85035元;
二、驳回高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慧、兰光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 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 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 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某慧主张其 在下班途中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 据予以证明,兰光机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反 驳主张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言,高某慧提交的证据材料较为完 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证据相比较,高某慧的证据存在证据优
势,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高某慧系在下班 途中摔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 雇主责任必须满足雇员“因劳务”致他人或自己受损害,即雇主仅对提 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 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 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一方面主观上要求 雇员的行为以雇主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 雇员主观为雇主利益而工作;另一方面客观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 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作为“执 行职务”看待。本案中,高某慧系在下班途中摔伤,此时其雇佣活动已 经完成,主观上并无兰光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兰光机电公司对其下 班后的行为亦无控制权力或受有利益;而客观上,高某慧下班回家的 行为形式亦无法与其从事提供劳务行为存有内在联系,故其下班后摔 伤的情形无法认定为系因劳务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 高某慧下班途中摔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高某慧以下班途中也是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由要求 兰光机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兰光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9454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高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慧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改判结果正当,故裁定驳回了高某慧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雇员在下班途中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起典 型案例。关于高某慧受伤的原因,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即根据举 证情况及证明力大小,采信高某慧的主张,认定其系在下班途中摔 伤。本案的分歧点在于,高某慧下班途中摔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 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应该担责, 二审法院则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可见,对于雇员“下班途中受伤” 的性质认定以及雇主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需 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因雇员上班与下班途中受伤雇主责任承担所面临 的法律问题一致,故本文对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一并探讨。
一、“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性质认定
(一)职员或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一般不认定为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 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 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 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上述规 定可以看出,职员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是认定因工受伤的主要标志。同理,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伤害”。
但是,对于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 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对于与用 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员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除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外,均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与雇主建立了劳务 关系的雇员而言,是否系因工受伤,即“因劳务受伤” ,需要准确界定 “因劳务”即“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 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 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事雇佣活动 的范围应该是“执行工作任务” ,而雇员上下班是其执行工作任务开始 前和结束后的个人活动,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所以,雇员在上下班途 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劳务受伤” ,要根据伤害行为的具体情节,认 定系个人受伤行为、他人侵权行为或者意外伤害行为。
(二)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例外
同上所述,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一般不认定为工伤。但是, 对于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认定 为工伤。即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 建立了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 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三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 线,即在上下班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 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及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 定。而雇主和雇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即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 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亦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
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在执行 职务中造成自身伤亡时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伤者必须为 雇员,即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2)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系“因劳务” 受损害,即雇主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雇主需没有免责事由,即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4)雇员存在 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高某慧与兰光机电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在下班途中 自己不慎摔伤,此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其下班回家的行为并无兰光 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亦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不存有内在联系,故无 法认定系因劳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致其受到损害,不符合雇主应对 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某慧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姜春玲
8“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