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滕伟 王军强 李加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
目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总体原则
二、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适用
三、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范围认定
为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35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意见》分为总体要求、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其他问题5个部分,共25条,对实体和程序多个方面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总体原则
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失管失控流入非法途径、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目的,将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形成重大安全风险。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等均规定了严格的管制和管理措施,与此同时,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制度也在不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进行调整完善。实践中,部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安全风险隐患未得到有效整治,最终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典型的如2015年发生的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2019年发生的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迫切需要刑事法律作出及时有效应对。其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采用谎报匿报等手段,非法违法从事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此类行为隐蔽性强、行政执法难度大,单纯依靠行政处罚措施难以收到良好效果,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处罚范围,密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提升执法和司法工作成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总体决策部署,统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自2021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及各方面意见,经过认真研究、反复论证,形成了《意见》。《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总体原则:
第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意见》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论述,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秩序统一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均不得与刑法相抵触。《意见》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坚持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立法精神,在刑法条文的文义范围内作进一步具体阐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另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还涉及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意见》坚持相关规定内容与行政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保持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避免出现相互冲突和不协调。在实体方面,《意见》主要以刑法和已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对具体罪名适用、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程序方面,《意见》以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实际需要作出细化、可操作性规定,以适应实践需要。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突出问题。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牵涉面广,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较多。《意见》不求面面俱到,坚持问题导向,根据调研掌握的实际情况,重点针对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适用,以及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把握和行刑衔接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
第四,坚持协调统一和配合协作。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制和管理工作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各行政执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分工配合,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十分重要。《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反复认真征求了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力争就有关争议问题达成共识,避免《意见》出台后因为认识理解不统一,影响实际施行效果。为使各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意见》第3条专门就总体要求作出了规定,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并在第四部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进一步明确了具体工作要求。
二、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部分单位和个人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极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如在2014年发生的湖南沪昆高速“7·19”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中,事故单位违法使用丙烯板材焊接的方形罐体盛装乙醇,并将乙醇伪装成普通货物上路运输,途中与载客大客车追尾导致乙醇大量泄露并起火燃烧,造成50余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此类行为,必须依法严厉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反映,在未发生实际事故后果的情况下,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隐蔽性强,行政执法发现难度大,即使可以发现并给予其行政处罚,通过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手段也难以有效遏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再次实施非法违法行为,迫切需要明确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予以有效惩治。《意见》第二部分对此类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为的定性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天津“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等多起重特大事故中,均存在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违法申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建议在《意见》中对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经研究,《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此类行为应当适用的具体罪名。根据调研情况,将此类行为的典型行为方式归纳为3类:(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同时设置第(4)项兜底条款,明确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的“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要求,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惩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的成立条件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如何正确认定现实危险、合理确定危险作业罪的成立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设置专门条款,对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意见》第5条第2款仅对少量特定行为是否适用危险作业罪作出规定,而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解释将涉及多个行业领域,涉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问题,影响重大,且问题较为复杂,建议在将来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对这一问题再研究作出规定。经认真研究,《意见》删去了相应条款。对于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还需要在广泛收集案例、深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归纳。初步研究认为,结合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现实危险不应是抽象的危险,而应当是一种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考虑到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行业领域情况各不相同,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需要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已有的实际案例来看,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并因此引发安全事故,但因为其及时采取了有效制止措施、及时开展抢救,或者因为其他客观原因,最终未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说明该非法违法行为客观上具有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进而对行为人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二)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为的定性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认定该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导致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无法充分落实。
《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均可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行为不符合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以危险驾驶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经认真反复研究,《意见》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定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为不符合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运输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考察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两个词语的使用方式不同,则其具体内涵和外延也不相同。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将“生产”“经营”两个词语连起来,组成一个词语使用,其外延较为广泛。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既包括资源开采活动和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均可以包括在内。与之不同的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将生产、经营两个词语分开使用,并与储存、使用、运输相并列,明显将运输行为排除在了生产、经营之外。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表述方式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同,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也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一致,故危险物品运输行为不应包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之内。其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均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未明确列举的其他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明确列举的其他危险物质,一般不宜由司法机关采取司法意见的方式作等外解释,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扩大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适用范围。
《意见》第5条第1款和第8条明确,对于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罪名。首先,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意见》第5条第1款对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为适应未来司法实践的需要留下了余地。例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仍然违规委托其承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故意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对该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也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其次,非法违法从事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的,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水路、铁路、航空运输方式的特殊性,一旦在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救援难度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在从事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发生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需要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意见》将本罪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水路、铁路、航空旅客个人在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意见》第8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三)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发生事故行为的定性
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均属于结果犯,以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构成要件。行为人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行为人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故意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情况的,严重干扰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该不报、谎报、迟报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的事故调查报告制度,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当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数罪并罚。《意见》第7条对此予以明确。
存在争议的是,行为人实施危险作业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符合危险作业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结果犯罪名构成要件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有意见认为,上述情况下,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和从一重处罚原则,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处罚即可。我们经研究认为,单纯以重罪吸收轻罪、按照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理,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结果犯罪名的必备构成要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以危险作业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结果犯罪名数罪并罚。但是,行为人的非法违法行为本身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仅采用从一重处罚原则,无法体现出刑法对行为违法性的否定评价,存在刑法评价不足的问题,采取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才能充分体现刑法对危险作业行为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否定评价。《意见》第5条第3款和第6条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讲,行为人实施非法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结果犯罪名构成要件的,如果该非法违法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则择一重罪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该非法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意见》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压缩气枪批复》)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重申,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以及气枪铅弹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不能唯数量论。另外,《意见》还根据调研掌握的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案件情况,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中的罪数处断
行为人采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等手段非法获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后,又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可能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论上有从一重处罚、从一重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等多种观点。我们经研究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侵害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制度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两个不同的法益,以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罪名和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罪名数罪并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意见》第4条明确,对上述情况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枪支,又利用该枪支实施抢劫犯罪的,由于持枪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如果以涉枪支犯罪罪名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属于重复评价,这种情况下,对作为手段的非法获取枪支行为不应再单独定罪,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我们经研究认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有犯罪个别化机能,特定情况下予以数罪并罚是否属于重复评价,一般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具体来讲,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足以包含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所有不法要素,无需再适用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认定为其他罪名;与之相反,如果仅适用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无法包含所有不法要素,此时如果仅认定为一个罪名,会导致刑法评价不足,则应当同时认定为其他罪名,予以数罪并罚。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多个行为的情况下,对某些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不作评价,人为地加以忽略,将数罪“视为”一罪,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会产生评价不足的问题,难以实现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具体到抢劫罪而言,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原因在于行为人持枪实施抢劫具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高度危险,即刑法的评价重点是枪支导致人身伤亡的高度危险性,而行为人无论持采用合法手段获取的枪支,还是持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枪支实施抢劫,均属于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则不能对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枪支行为的不法要素进行评价,存在评价不足的问题。对于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枪支的行为和利用该枪支实施抢劫的行为,分别认定为涉枪支犯罪罪名和抢劫罪,并予以数罪并罚,才能充分评价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所有不法要素,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为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和教育功能,《意见》同时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从严和从宽两个方面的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意见》第10条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认为《压缩气枪批复》对涉气枪、气枪铅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就改变了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和政策。另一方面,《意见》第14条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作了集中规定,明确将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处置,或者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达到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积极效果。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实践中,大量的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是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发现后,再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移送过程中存在的线索材料移交不及时、证据固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惩罚效果。《意见》立足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四部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方面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不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意见》第21条第2款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后不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作了进一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21条第2款对不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作了完全列举式规定,仅限于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4种行政处罚措施,实践中不能擅自扩大适用范围。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和范围相对较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而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于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行为违法性的警示或者对其继续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能力的剥夺,与刑罚相互之间不可替代,也不能相互折抵。在对实施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同时或者提前对其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措施,有利于及时纠正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与之相反,罚款和行政拘留属于人身罚和财产罚的范畴,可以与刑罚折抵,不适用《意见》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刑法和行政法律法规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分别规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措施。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时,如果已经对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可能涉及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同一不法行为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责任竞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综合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等法律原则进行处理。正确解决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要点在于区分不法者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施加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惩罚功能,而私法上的责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除特定情形外,主要实现补偿功能。由于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同一不法行为所负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科原则。而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同一不法行为处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公法上的责任,当不法者已经承担了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时,如果其仍需承担另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则应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折抵。具体到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行政法对行为人科处的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体现了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功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在行为人已经被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又被认定为犯罪,人民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折抵。《意见》第22条第1款明确,人民法院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给予的罚款、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范围认定
“危险物品”这个概念同时存在于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之中。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的物品,与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意见》基于实践需要,将规制范围限定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23条对其外延作了原则性、指引性规定。根据《意见》第23条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第二,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确定;第三,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如具有明显爆炸性、易燃性的危险废物等。需要注意的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外延较为广泛,部分种类的爆炸物也可能包括在内。对于属于爆炸物范畴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直接适用刑法中有关爆炸物的罪名定罪处罚,不再按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