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预售方有无开发资格,均不影响转预售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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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预售是房地产交易并非开发行为,故转预售方有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均不影响商品房转预售合同法律效力。标签:房屋买卖|转预售|合同效力|主体资质案情简介:1993年,工贸公司将其从房产公司预购房屋转售给赖某。后因赖某以房屋设计问题而拒付余下房款致诉。法院认为:①预售商品房是预售方将自己经营开发的楼盘卖给预购方,通过银行按揭开发房地产,是一种纯粹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法律规定预售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②转预售行为不同于预售行为,转预售合同中转预售一方应否具备转预售主体资格,是否要求其一定是房地产开发商,无明确法律要求。在认定转预售合同法律效力上不应考虑转预售方主体资格问题,无论转预售方有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均不影响商品房转预售合同法律效力,故本案工贸公司不应因其无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而认定转预售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抗字第3号“赖某与某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见《赖恰蓬与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抗诉案——关于转让预售商品房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贾静,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毛端稚,审判员何抒,代理审判员贾静),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203/7:167);另见《赖恰蓬与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201/5: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