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违约金不一致,应以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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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单方更改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标准内容,并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标签:房屋买卖|预售房|备案合同|合同变更|单方变更案情简介:2011年,谢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并约定逾期交房按谢某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为登记备案之需,开发公司单方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零点三,并加盖有开发公司公章。2012年,因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谢某诉请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谢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零点五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若双方欲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则需重新达成合意,否则不产生合同变更法律效果。开发公司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在未与谢某协商一致情况下,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零点三系单方行为,而谢某仅在起诉后复制该文本表示追认于法无据、故应认定该变更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②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实质来看,其系为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开发企业进行一房多卖或重复抵押贷款等违规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不产生物权公示效力。本案中,谢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备案登记仅是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而不属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更不是商品房物权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以备案登记为标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合同中有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只有合法有效部分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目的系为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发生争议时将持有的合同作为证据、以供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备案登记合同文本、仅存于合同备案登记机关,不产生物权公示效力、故谢某与开发公司之间仍应按各自所持合同文本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判决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应为已付房价款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谢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作准文本的认定重庆一中院判决谢海林诉金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张春侠、龙玉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02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