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得对抗法院对该房屋执行行为
——执行房屋过户时,即便他人就该房已进行预售登记,执行法院亦可要求房管部门协助执行时注销该预售登记备案。标签:房屋买卖|预售房|执行|房屋|预售登记案情简介:2016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为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执行程序中,法院按房管局内部规定,在协助执行函中,要求房管局协助注销郑某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郑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①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2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本案生效判决主文明确案涉商品房物权应登记至余某名下,故本案执行标的内容是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行为,即条件成就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余某办理权属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亦应与之对应。②房管局对郑某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否需要注销后才能为余某办理权属登记,此属于该职权部门内部工作管理规定范畴,与法院执行行为并无实质关联。裁定支持余某异议请求。案例索引:广西北海中院2017年4月21日“郑松等诉余拼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韦民,广西北海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第六届中国执行论坛获奖论文选登》(201703/63:168);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郑松等诉余拼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8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