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已付大部分房款,可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房屋出售方收取买受方大部分购房款后,不能以工程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标签: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大部分工程款案情简介:1992年,水利局依与建设公司所签预售合同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2001年,工2004程即将竣工时,建设公司又将部分房产交施工方占有以抵偿部分工程款,并将部分房产售予左某等人且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未交付。法院认为:①合同签订时,建设公司虽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案件成讼前已投入一定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开发建设及预售手续,故预售合同有效。②合同签订后,水利局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建设公司不但至今未能按期交付房产,反而将有关房产擅自处置,售予他人或交给施工方占有使用并从收益中优先抵偿所欠工程款,违反了与水利局约定,严重侵犯了水利局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③本案建设公司与水利局签约在先,与左某等签约在后,左某等人房产虽办登记,但并未交付,亦未实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某等人行为,不能对抗水利局作为购房人权利。④施工方虽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房屋,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局所享权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施工方和左某等人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建设公司作为出卖方、在收取买受人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工程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水利局交付房屋。判决水利局与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建设公司交付房产并支付违约金736万元,水利局支付剩余购房款643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11日裁定“某水利局与某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