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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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对抗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标签: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支付全款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04年,法院分别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银行贷款1800万余元及建筑公司工程款4700万余元。2010年,宋某以其于2001年向开发公司购房并支付全部房款1000万余元且实际入住为由,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开发公司全部认可,但双方提供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的证据存疑。法院认为:①宋某虽提供了其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请,但宋某在签订合同、支付房款、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等重要事实上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内容涉及大量现金支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常理相悖;宋某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无备案记载,宋某亦未提供正式购房发票;开发公司销售记录、钥匙移交单、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有关证言均显示宋某所购房屋未售出,且事实表明开发公司自2005年开始又将诉争房产陆续卖与他人,这些证据进一步证实、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②本案判决仅否定了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性。宋某与开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宋某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31号“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387);另见《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王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3/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