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大棚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属违法用地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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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4日
——购房者与农业庄园签订名为土地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影响该土地农业用途,属违法用地行为,应为无效。标签:房屋买卖|集体土地|农业大棚|合同效力丨土地租赁|违法用地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与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20年,总租赁款8.2万元。2015年,张某以该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虽然双方所签名为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系以租赁大棚合同形式代替售买房屋实质。《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耕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②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张某使用时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等情况,判决合作社返还张某6万余元。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6)津01民终3900号“张某与某合作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目的应作为法院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原因——天津一中院判决张某诉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案》(刘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