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车位,两次预告登记,后者应不产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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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预告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后面预告登记未经先前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又预告登记,应不产生物权效力。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停车位|预告登记|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05年、2006年,开发公司就同一车位,先后与何某、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上登记备案。2007年,陈某诉请开发公司给付合同正本及发票,并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开发公司及第三人何某称陈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两份购房合同均已经当事人签订,虽何某签订在先,陈某签订在后,且标的物相同,但依《合同法》第32条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本案当事人约定买卖诉争车位属房产,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36条规定,对诉争标的物转让应办理权属登记,本案诉争车位虽经两次出售却从未依法律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而该法仅规定房地产转让须经权属登记,并未进一步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经过权属登记才能生效,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该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权属未经登记影响,仍为生效合同,但车位所有权不能转移。具体而言,开发公司与陈某所签合同有效,但即便合同经备案登记、车位交付给第三人,亦未能发生车位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开发公司与何某所签合同亦具有效力,同样该份合同虽经备案登记、何某实际使用车位,亦不产生车位所有权变动法律效力。②何某已依约向开发公司支付购买车位款项,开发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同时开发公司亦应将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的购房合同正本交付何某。因开发公司并未向陈某交付诉争车位,可认定开发公司承担办理权属登记约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仅支持陈某要求开发公司交付购房合同正本及购买车位发票原件诉请。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8)厦民终字第670号“陈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陈小菲诉厦门象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彭朝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