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主体有争议,应依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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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8日
——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对借款主体有争议的,应根据借款实际用途、资金流向,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事实确定。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民间借贷|借款主体案情简介:2006年,邵某借公公吴某名购房,邵某弟媳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名义开具31万元支票,由邵某弟转交邵某,最后由吴某与开发公司签约并付款。2008年,邵某离婚。2013年,贸易公司就未归还13万余元借款,诉请吴某、邵某及邵某弟共同偿还。法院认为:①吴某将系争款项支付给开发公司,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在相关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房产买卖合同上均有署名,应认定吴某上述行为属房屋买卖行为,该行为具有公开性及公示性,且客观上亦存在贸易公司为吴某支付购房钱款事实,同时因吴某使用了该钱款购房,故应构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该钱款变动以及吴某购房事实、要求吴某承担还款义务、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认为其仅系名义购房人及名义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不能成立。②邵某弟在本案所涉钱款出借中未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出具过收条,无证据证明其从相关钱款使用中得利,故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贸易公司出借钱款实际用于垫付房款,该房购房登记人是吴某,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是邵某,判决吴某、邵某共同偿还贸易公司13万余元。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再终字第5号“吴德成与仲山恒雄、上海曦耕贸易有限公司、邵怡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对“三无”借贷案应适用“三查”》(任静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