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办证,未约定违约金的,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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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开发商逾期办证,且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逾期罚息问题提出: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为张某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现开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张某起诉。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亦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障碍。在前述司法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74条确立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对等性,故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法院调整的,法院应依《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资料索引:见《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304/56: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