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延交房,赔偿经济损失不应包括房款利息
——开发商迟延交房,已依约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房屋跌价损失的,不应再赔偿购房人房款利息损失。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购房款利息|经济损失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995年1月1日交房,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1995年5月15日,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开发公司代为售房并声明双方不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1998年,实业公司以房屋质量问题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房屋跌价的经济损失和购房款利息损失。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实业公司委托售房的委托书中声明双方不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开发公司违约交楼时间应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到委托书出具日止。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不出房屋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的依据,故其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双方所签合同应继续履行。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实业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万余元,应予支持。本案经评估,开发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1800万余元,因而开发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400万余元。实业公司主张开发公司迟延交房,实际长期占用实业公司购房款,应赔偿利息损失1900万余元,因开发公司已承担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还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房屋跌价损失,故再赔偿实业公司购房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实业公司购房款利息应作为其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判决案涉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实业公司违约金1400万余元、赔偿实业公司损失400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4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泰丰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违约赔偿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胡仕浩、辛正郁,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王文芳,代理审判员韩玫),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1/5:2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