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消防不合格房屋导致火灾,出租人应过错赔偿
——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易燃产品,由此导致火灾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标签:房屋租赁|消防验收|损害赔偿|过错赔偿案情简介:2011年,江苏某配件厂火灾致毗邻塑业公司厂房受损。塑业公司以出租人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塑业公司用于易燃品生产导致损失为由,诉请村委会及配件厂业主郭某赔偿其损失1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配件厂是火灾源起,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员在场,其对自身厂房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明显过错。②江苏省《消防条例》第21条第3款规定: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本案中,村委会与塑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且村委会明知塑业公司从事易燃产品生产,却在合同中约定塑业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妨碍了塑业公司对厂房进行符合耐火等级改造的可能,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承租人生产期间亦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塑业公司在与村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且在租赁厂房期间未采用耐火等级高的房顶材料,未配备有效消防设施,自身对火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判决郭某、村委会分别赔偿塑业公司损失106万余元的60%、10%,其余火灾损失由塑业公司自行承担。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某塑业公司与某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3/233:42);另见《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2/44: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