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付款义务约定第三人承担的,构成债务转移
——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将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为出卖人同意的,出卖人不得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向购房人抗辩。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付款|债务转移|履行抗辩案情简介:1998年,开发公司与许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由许某债务人投资公司支付,“合同签署时视作该购房款已支付卖方”,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随后,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又单独协议约定前述债权债务转移事宜,投资公司以其投资开发的房产为该债务设立抵押。1999年,许某以开发公司逾期办证为由起诉。开发公司以投资公司未付款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与许某三方之间存在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转移过程。许某履行购房的付款义务系通过其到期债务人投资公司实现,并经债权人开发公司同意,许某支付房款的对价,即其已丧失了对到期债务人投资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权利。对开发公司而言,其对购房款的主张,已演变为其对投资公司债权的主张。②至于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双方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其投资开发的房产为该债务设立抵押,应视为投资公司对债务履行方式及对债务的担保方式,该约定涉及的是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其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开发公司已成为投资公司合法债权人地位,亦不影响购房合同及三方债权债务转移效力。投资公司未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投资公司完全可基于债权人权利起诉投资公司,但许某已通过转移其到期债权方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故判决支持许某要求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证书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监字第108号“某实业公司与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珠海经济特区侨晖实业公司与许惠成房屋买卖纠纷申请再审案》(湛雄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201/1:2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