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迟延履行,仍予收款,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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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权利人未行使解除权,并以行为方式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权利人放弃解除权。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付款|合同解除|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68万余元,签约时支付14万余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天,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李某迟延1个月交付第2笔48万元,开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因李某因按揭问题迟延10个月交付尾款6万元,开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主张能否成立,应结合案件事实及李某迟延交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李某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尚欠6万元,在该迟延付款行为达到90日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可行使解除权。但开发公司并未向李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是其后开具收款收据。开发公司行为应视为其对李某付款行为认可,亦表明开发公司接受了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意思表示。②李某在按约支付余款时未能付清全部余款,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但并非李某故意,而是由于办理贷款导致。李某在剩余6万元交付上虽构成迟延,但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付款义务,并缴纳了相关各项税费,故该迟延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在此情况下,如仅以李某迟延付款6万元为由解除双方合同,则有违公平,亦会影响市场交易行为稳定性,且李某在审理期间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开发公司,虽未征得开发公司同意,但能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诚意,故对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判决李某支付开发公司违约金1800元。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3号“某开发公司与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认定》(葛文,江苏徐州中院;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3/51:148);另见《盛泰公司以延期支付部分尾款为由诉李大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5/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