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金未约定时的参照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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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办证违约金未约定的,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标签:房屋买卖|交房办证|违约金案情简介:2000年,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2001年3月交房。2001年8月,开发公司向杨某出具于当年9月30日前交房的承诺书,杨某据此交付部分购房余款。2001年10月,开发公司交房,但未达到约定装修标准。2004年,杨某主张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及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装修补偿款。法院认为:①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杨某认可开发公司出具的交付房屋承诺书,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违约金及交付房屋日期的变更。杨某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义务,开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了杨某尚未支付购房总价款5%,杨某拒付该款,是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行使的正当权利,故开发公司提出杨某未付清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杨某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应在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时应予扣除。②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本应在2002年1月份前为杨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由于开发公司原因,杨某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某本可向开发公司主张自2002年2月份起直至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但杨某只主张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杨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③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交付后杨某自行进行了装修,该装修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标准,故开发公司依约应补偿杨某因装修所发生费用,但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为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杨某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扣除杨某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补偿款,开发公司为杨某办理房地产权证。案例索引:江西鹰潭月湖区法院(2004)月民一初字第245号“杨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杨金明诉鹰潭市龙虎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严志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