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取得权属证,出卖人违约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看,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权属证书系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标签:房屋买卖|交房办证|附随义务案情简介:1999年9月,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2004年,高某以未取得房产证,及开发公司2002年将市场大棚出租,承租人将市场大棚改建成浴室导致门面房使用价值降低为由诉请违约及损害赔偿。法院认为:①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②开发公司办妥土地出让手续,高某才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故开发公司称其对领证事项其仅是协助义务,须由高某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交清契税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中,如何与国土部门协调及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系开发公司与行政机关的问题,如行政机关需承担责任,开发公司可向行政机关主张。开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即使对市政建设作出过重大贡献,市政府对其作政策上倾斜,亦不能成为免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③由于开发公司将市场大棚出租,承租人将市场大棚改建成浴室,直接导致本案高某使用房屋价值降低。虽然浴室是导致本案高某使用房屋价值降低的直接原因,但正是因开发公司将市场大棚出租,才使得承租人得以将市场大棚改建成浴室。开发公司对承租人改建浴室并损害高某利益行为是明知的,作为既是市场大棚出租人又是本案争议房屋销售者的开发公司,其未能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目的履行协助高某实现经营目的义务,故开发公司应对高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开发公司支付高某违约金(以高某所付房款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并赔偿损失(自大棚改建成浴室至浴室拆除之日,按每年1000余元标准计算)。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中院(2004)镇民一终字第383号“高某与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高根龙诉江苏东方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黄良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6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