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约定“一户一表”,不等于水费分别结算
——购房合同约定“一户一表”,业主据此诉请开发商提供相应设备,使其直接与供水公司结算水费的,应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物业纠纷|供水合同|一户一表|独立设表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就其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接市政设施管网,二次供水,每户独立设表”为由,主张其作为业主,应在供水公司有独立账户,供水公司抄表到户,业主与供水公司直接结算。法院认为:(①《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条规定了公用设施提供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并未规定供水公司是否必须抄表到户,更未规定开发商是否必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使供水公司可抄表到户。《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未对是否直接结算作出规定,法院不应对该条做扩展解释,故本案中开发公司做法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②水表产权不属于开发公司。《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开发公司亦无义务拓展其合同责任。水表本身仅是一个计量工具。业主购买商品是水,业主希望供水公司抄表到户其实是要与供水公司建立直接的水资源买卖关系,水表作为计量工具,亦应在水资源买卖合同中作为附随项目进行订立。只是由于目前商品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已将水电设备进行了安装,故业主需与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提供的供用水设备标准。③购房合同中关于每户独立设表仅是对计量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约定,并未对用水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每户独立设表亦无法确定供用水合同内容,而刘某要求的在供水公司设立单独账户,与供水公司进行直接结算,本质上属于刘某欲与供水公司产生供用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案合同双方对供用水权利义务并未约定、仅约定了安装独立水表、开发公司已为每户业主安装了水表,已履行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刘某诉请。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3号“刘如蓉与重庆元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供水设施约定一户一表的义务范围》(赵进、王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0:88);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一户一表”的效力认定——重庆一中院判决刘如蓉诉元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王庆),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121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