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可合理利用或处分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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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可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被监护人房产|监护|监护权案情简介: 2004年,施某口头与赵某妻达成协议, 以60万元买下承租多年的赵家营业房,实际付款30万元后,依约定由赵某妻将 该房抵押给银行贷款30万元支付给赵家,按揭贷款由 施某分期付给银行。2007年,施某诉请赵某要求办过户,赵某以赵某妻无权处分、并侵犯未成年人即赵某子 利益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 ①从赵某妻在银行抵押贷款到施某代赵某妻偿还该贷款,且施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营业房多年,赵某妻未向施某提任何反对意见来看,赵某应当明知诉争营业房转让事实,以及从基本合理的转让费看,赵某妻与施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虽无证据证明直接为子女利益,但赵某妻因企业困难出让营业房,其企业经营状况好坏关乎抚养能力状态,也可说是间接为子女利益、且作为善意的施某无法知道赵某妻处分房产的真正目的。赵某妻作为赵某子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符合表见代理有关规定。即使本案监护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亦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②赵某妻与施某签 约时身份特定,既为赵某之妻,又为赵某子法定代理人,故施某有理由相信赵某妻 有代理权,且施某对此是善意、无过失。诉争营业房已交付,房款已付清,且施某 收到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判决确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办 理过户手续。案例索引: 浙江新昌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97号“施某诉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施振星诉赵二誉等房屋买卖合同案(家事代理、被监护人利益)》(邹永明),载《中国审 判案例要览》(2008民: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