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擅自出卖其名下房屋,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条件,其他共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当然支持。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共有房屋案情简介: 2001年,王某与李某合伙购房并经营。2010年, 李某将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出售给童某,童某支付对价并占有房屋,但未 办过户手续。2011年,王某诉请确认童某与李某所签 售房合同无效。法院认为: ① 《合同法》第51条应作限缩性解释,把效力待定确定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上,而在买受人是善意、买卖合同约定对价合理情况下,即使出卖人处分共有房屋行为 构成无权处分,但此种无权处分影响的是能否实现该房屋物权变动, 而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 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本案中,案涉房屋虽在购买时 由王某和李某共同出资,属二人共同共有,但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 在李某名下。在出售该房屋时,李某并未告知童某该房屋属其与王某 共有事实,且童某亦无法知悉王某同李某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属二人共 有事实,故童某购买该房屋系善意,同时,童某按市场价支付了对价, 并不存在侵害王某利益情形,判决驳回王某诉请。案例索引: 见《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指导性案例》(201304/56: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