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互联网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收到之日的认定

葛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行终48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葛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9日,葛某某在线向某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 市网站集约化工作平台依申请公开管理系统显示申请时间与受理时间均为2021 年12月19日,政务平台也向某街道办发送了办理提示信息。某街道办未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葛某某遂于2022年2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责令某街道办 作出答复。某街道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葛某某作出答复,葛某某遂变更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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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请求为确认超期答复违法,撤销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
某街道办针对迟延答复的问题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 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以双方 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某街道办工作人员未在工作平台待办事项中发现相 关申请,双方尚未进行确认,故答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件焦点】
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无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道办对依申请公开 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具有及时核查和确认的职责。依申请公开管理系统显示申请 时间及受理时间均为2021年12月19日,但在之后长达一个多月时间内,某街 道办未进行核查,亦未与葛某某进行确认,已远超确认的合理时间限度,故应 认定某街道办怠于履行确认职责,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某街道办自行承担,而不 应由葛某某承担。某街道办作出答复超过法定的20个工作日,程序明显违法。 某街道办所称在待办事项中未发现相关申请,但依申请公开管理系统中可以查 看到葛某某提交的申请,且政府平台也发送了办理提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书程序违法;
二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 院裁判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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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信息公开 173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超期答复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定化的核心 要素之一,使政府信息公开具有程序规范性和确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无故拖延, 保障公民政府信息知情权及早实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故,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的确定是审查行政机关有无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答复的关键。实践中,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如何界定行 政机关何时收到申请呢?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对“收到申请 之日”如何认定作出具体规定,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 室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通过当面提交、邮寄、 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申请,如何确定“收到申请之日”分别作出了规 定。2019年5月15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吸收上述 解释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时间的确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该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 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互联网渠道和传真 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如电子邮箱可能会出现自动屏蔽邮件的情况,传真可能出 现发送方传送完毕而对方未能接收的情况。通过双方确认的方式确定收到之日, 可以让程序具有确定性,也能有效平衡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与行政机关有序接 受申请的需要,故给予行政机关在确定“收到申请之日”方面的主动权具有一 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也有部分行政机关对此产生误解,认为只要没有确认, 即不能认定收到申请之日,也就不能认定答复超过期限。如本案中,某街道办
即辩解其对葛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平台提出的申请不明知,也未作确认,故不应 认定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基于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有必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和适用作一番分析和厘清。
首先,规范化、常态化、及时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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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 开政府信息。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 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 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二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 息提供便利。可见,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是为了 给申请人提供更为便捷的途径,更加及时地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因此, 行政机关对于互联网平台接受到的申请应当及时查收,不能疏于管理,否则 将违背互联网平台设立的初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赋予行政 机关对申请进行确认的权力,并非放任和无限期的,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积极、 及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法定职责,否则等同于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答复期限的起算点,也相当于放弃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 这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例如,本案中的某街道办 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长达一个多月都未处理系统已经接受到的申请,严重侵 害了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的违法情形。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赋予行政机关确认程序,并不意 味着行政机关不作确认即无法认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无法对怠于履行政 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不容易判断申 请是否到达行政机关互联网平台这个事实并固定证据的情况下,增加一个确认 环节,通过确认来明确申请已到达被申请单位这个事实并固定证据。但在理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时不能机械作字面理解,即认为只要 是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都要进行确认环节。 从立法的延续来看,如果以互联网渠道或传真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 够确认已达到行政机关并固定证据的情况下,无须再进行确认。例如,本案中, 葛某某虽然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系统中已于当日受理,政务平台已向行政机关发送办理信息,可以认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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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信息公开 175

政机关已经收到申请,而不能因为某街道办未作确认而对其怠于处理申请事务 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这将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滋长了行政机关 不作为的违法状态。
最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确认程序作为更加 有效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环节,而不是将其作为怠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 平台上的申请事项,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借口。第一,确认应具有 主动性,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受到申请后应积极主动地与 申请人就申请事项进行确认,以更准确地作出答复。第二,确认时间应具有 合理性,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确认的时间和有证据证明的申请到达政府信息公 开平台的时间之间不应超出正常处理事务的合理期限。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 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系统运行状况及行政机关所作说明等加以判断。第三, 确认应具有形式性,即确认内容应以一定的载体予以记录、保存,以减少不 必要的程序争议。行政机关可就确认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如规定几日内进 行确认、确认的方式等,并且在相关政府平台上公布有关确认的规定以及查 询确认情况的电话等,以加强内部工作流程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工作质量和效率。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 权,作为具有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在面临多样化的政府信息提交方式时,需 要具有积极主动的意识,以提高政府公信力。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