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翔云支行诉梁某培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翔云支行
被告:梁某培、梁某华、王某卿、梁甲、梁乙、梁丙、梁丁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5日,被告梁某培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经原 告与梁某、被告梁某华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 梁某培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月利率9.6%,如贷款展期后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 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梁某、被 告梁某华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 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梁某培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的 贷款。2009年5月7日,保证人梁某因疾病死亡,被告王某卿是梁某的配偶,被告 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是梁某的子女,上述五人为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某培、梁某华、王某卿、梁甲、梁乙、梁丙、梁 丁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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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卿、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均没有作出放弃对 梁某遗产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 合作银行翔云支行与梁某培、梁某华、梁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 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担保债务属于合同之债,符合债的构成要素,亦可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 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 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 梁某去世后,其生前所担保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即被告王某卿有义务承 担担保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 偿债务”的规定,在梁某去世后,其生前所担保的债务还应当由其可以获得遗产的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在各自所获遗产的范围内清 偿。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某培、梁某华、王某卿、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均未能 按照各自责任清偿贷款,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在履行还款付息的同 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61

一 、被告梁某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 元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09年2月5 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 、被告王某卿、梁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种观点 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 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 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
赞同本案系梁某个人债务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 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保障债 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二人的个人信用不能 等同。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 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夫妻一方 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 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从夫妻共同债务看,夫妻 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 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
赞同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者认为,认定为个人债务的观点只是考虑物质利益, 而精神上的利益也应该考虑。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虽然大部分情况下是无偿 担保,但是在中国的人情社会里,无偿的担保则一般意味着人际关系的积累等利 益,这种利益对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是可以受益的,只是这种受益一般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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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受益,不像有偿担保直接是物质上的回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地查清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用 途,以便正确地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黄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