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甄别与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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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控股公司诉甲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控股公司 被告(上诉人):甲投资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某商贸公司
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某管理公司、乙投资公司、郑某某、丙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某控股公司及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系被告甲投资公司的设立股东,各持 有5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甲投资公司100%控股案外人丙投 资公司,丙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且丙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约1亿股A 股上 市公司某贡酒股票;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100 万元,第三人郑某某系设立股东(持股比例100%)。
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乙投资公司(甲方)、原告某控股公司(乙方)、 案外人史某某及翟某(丙方,原告某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6亿元借款(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用于定向偿还乙方拖 欠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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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原告某控股公司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史某某及翟某、第三人某商 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某控股公司将持有的50%甲投资公司 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某商贸公司。
同日,原告某控股公司(丙方)与第三人郑某某(甲方)、第三人某商贸 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协议》及相关配套文件,放置于以甲投资公司名义开 设的平安银行保险柜中。《回购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在甲、乙、丙之间并无 债权债务关系,丙方与第三人乙投资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偿付完毕这两 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甲方将持有的乙方100%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 丙方;回购完成前,乙方持有的被告甲投资公司股权及甲方持有的乙方股权均 不得采取对外转让或质押(可以质押给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等方式进行变动; 甲方承诺,在此期间不以任何形式对所持有的乙方100%股权实际行使经营管 理权,不对外负债、不对外担保;协议置于共管保管箱内,由甲、丙共管密码 和密钥,待《借款合同》本息偿付清楚后,甲、乙配合丙方办理工商回转变更 登记。被告甲投资公司于同日出具《共管清单》,确认放置于银行保险柜内的 文件资料清单。
同日,第三人某商贸公司登记为被告甲投资公司股东;第三人某商贸公司 在被告甲投资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为公司股东。
2018年6月30日,第三人丙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知晓并认可 《共管清单》事宜,并承诺若第三人郑某某、某商贸公司违反《回购协议》规 定的义务将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2日,第三人乙投资公司转账第三人某科技公司1.9亿元,用 途载明“借款”。同日,第三人某商贸公司转账原告某控股公司1000万元,用 途载明“股权受让价款”。
原告认为,双方成立让与担保关系,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名 下的被告甲投资公司50%股权归其所有。被告辩称,上述协议是股权转让,不 同意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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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原告某控股公司与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之间就被告甲投资公司50%股权是成 立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让与担保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合同磋 商阶段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某控股公司与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之间欠缺真 正让渡系争股权的合意,系争股权形式上虽已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名 下,但真实意图系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具体 理由如下:
其一,《借款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貌似独立,但《回购协议》明确 约定回购条款,即待《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偿清后原告某控股公司有权以同等 价格从第三人郑某某处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某商贸公司100%股权。三份协议 落款时间为同一天,各方将《回购协议》保管至以被告甲投资公司名义开户的 银行保险柜内,并由原告某控股公司及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分管密钥和密码。可 见,系争股权转让的目的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借款合 同》系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共同构成从合同。
其二,各方磋商阶段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与《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 《回购协议》内容相吻合。聊天记录均明确载明股权过户只是形式,待借款还 清后需再回购,该表述与最终所形成的文本内容相互印证。
其三,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作为系争股权受让人并未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无论是《回购协议》还是《承诺函》,均不但限制了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将系争 股权对外转让或质押的权利,甚至还限制了第三人郑某某对其所持第三人某商 贸公司100%股权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负债、担保的权利,原告某控股公司保 留了部分股东权利,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
其四,虽被告甲投资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股东名册已将第三人某商贸公 司登记为股东,但前述权利登记仅产生对外效力,在原告某控股公司与第三人 某商贸公司内部仍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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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识别真实意思表示。系争股权所对应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远远高于转让对价, 即便被告甲投资公司确实可能对外有高额负债,但按照正常商业逻辑,收购系 争股权前理应梳理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确定股权转让对价,而《股权转 让协议》仅简单地将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作为估价标准,不合常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控股公司具有被告甲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名 下被告甲投资公司50%股权归原告某控股公司所有。
甲投资公司、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逻辑起点:让与担保权人并不是真正的股东
如前所述,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是担保债权,让与只是形式。然而,股权 这一让与标的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让与股权完成后必然产生名实股 东之争,导致牵涉的问题突破民法领域进入公司法视野①。
既然股权变更登记对外已产生物权效力,那么完成公示后的名义股东(让 与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评价?对此, 一般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 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 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 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可见,股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不

① 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1期。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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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真正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也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①
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 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看,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归属于让与担 保人而非让与担保权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规定完全不同,后者将瑕疵出资或抽逃 出资的法律责任归责于名义股东,其法理逻辑也是让与担保权人不具有股东身 份无须承担股东责任,让与担保人虽然形式上让与了股权,但仍应承担出资 责任。
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不禁止让与担保权人依约定在不超出担 保目的范围内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行使权利的目的仅限于保证债权的实现。 同时,让与担保人作为真正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也需从保障担保目的实现 的前提出发,适当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边界。
二、审理原则:商事审判思维贯穿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
1. 实质性审查原则。让与担保合同交易架构往往设计得比较复杂,审查中 不应拘泥于形式要件,而应从合同内容和目的层面做实质性审查。
2. 主客观一致原则。股权带有人身属性,股东不仅享有财产收益权,同时 享有参与管理权。而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让与人并不会真正让渡公 司控制权。因此,当合同内容模糊不清难以界定时,应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 结合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审查。
3.遵循主从合同基本原则。让与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属于主债务合同, 甄别让与担保合同的同时需查明借款金额、借款主体等主债务基本要素;法律 适用时要注重贯彻担保债务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并无效等主从合同基本原则。
三、审理要点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后果。从权利外观来看,系争股权已经办理

① 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 2021年版,第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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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原则上应推定股权受让人具有股东身份;若股权让与人试图推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就缔约主体成立让与担保合意这一待证事 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股权受让人可提供反驳证据;结合举证情况法院认定待 证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若未达到,则由股权让与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查明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全面审查生效协议内容和当事人 缔约前后的言辞表示,灵活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合同解释方 法,解读缔约方真实意图。其次,厘清基本概念,精准识别合同条款本质含义。 例如,区分回购式让与担保协议中的回购条款与对赌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款, 识别是否存在业绩要求和估值调整等对赌回购的基本元素。不拘泥于各协议缔 约主体是否完全一致,而重点审查让与行为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实质关联。最后 关注完成变更登记后股权受让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辨析股权受让人是否 享受完整股东权利、享有权利是否受限,同时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结合合同 内容解读情况进行综合审查。
3. 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审查。股权转让对价系由股权转让双方合意 确定,通常与标的公司的资产状况、市场价值等相匹配,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 思存在争议时,股权转让对价与标的公司资产状况及市场价值的匹配度成为重 要的考量因素。诚然,标的公司估值并非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标的公司负债 情况、投资方对标的公司的预期评估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因此审查转让对价 是否合理时需按照一般商事交易标准作从宽判断,并将对价合理性作为考量因 素之一而非单一依据。
4.关于主债务的审查。一方面,让与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甄别时必须对主 债务的金额、借期等基本要素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即便主债务确实未履行完 毕,也不影响让与担保人提起确权之诉,仅确认担保财产权属而不要求变更登 记并不会影响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让与担保权人并非真正的股东,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但并不意味 着让与担保权人持股期间以股东名义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仅讨论在让与担保人、让与担保权人及其关联内部如何甄别让与担保协议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1

的问题,至于让与担保人持股期间以股东名义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则要秉承 公司内外有别原则,进一步识别相对方是否系善意、是否产生信赖利益,最终 作出衡平考量。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胡鹤飞 汤睿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