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公司诉张某、李某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服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
【基本案情】
服装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等产品加工销售业务,经营期间聘用张某为技术总 监及厂长、李某某为车间主任。2019年1月1日,服装公司与延边某工贸有限 公司约定由延边某工贸有限公司在监区内为其生产加工服装,服装公司指派张 某、李某某进监区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产品验收。2019年 3月,服装公司与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购服装,约定双方不能履行 合同条款时,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计算。2019年6月3日,服装公司分别 与张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以企业生产的产品数量为依据, 每件0.1元作为奖励金,如果因张某、李某某管理不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及客户的投诉时,根据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多不超过损失的10%)。
2019年7月5日,因监区内服装积压,服装公司分别向张某、李某某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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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通知,要求二人及时处理监区内积压货并妥善解决质量问题,如果一个月内没 有任何成效,公司按张某不能胜任此岗位、停发李某某岗位津贴各项补助来处 理。2019年8月1日,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以服装检验不合格,国外终端客户 拒收整批订单为由要求服装公司支付赔偿金339900元。另查,张某在另案要求 服装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奖励金,服装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是撕掉 后重新粘贴的,没有服装公司公章和签字,未经服装公司确认。
服装公司主张张某、李某某作为公司高级职员,在监区未尽勤勉忠实义务, 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发往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检验不合格,造成公司经营 损失,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经营损失的10%。张某、李某某对上述主张 均不同意。
【案件焦点】
服装公司基于协议书内容主张张某、李某某承担公司经营损失的10%能否 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李某某 存在工作严重失职,且因张某、李某某工作失职造成服装公司上述经济损失的 事实。故服装公司要求张某、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古林省延古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儿条、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 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该条款只规定用人单位 在此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承担 赔偿责任。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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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 规定,应认定在劳动者因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应承 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确定。服装公 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只有张某、李某某签字,且在此前张某、李某某依据 该协议书主张权利的案件中服装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不予认可,应认定双方对于 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服装公司所提 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损失赔偿事先有相应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在服装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损失赔偿有约定或其规章 制度有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张某、李某某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增加对外贸易企业活 力、促进劳动者利用自身优势为企业带来更多收益,部分用人单位会在聘任劳 动者的同时约定劳动者的履职奖励,以及因失职给企业带来损失所应当承担的 赔偿责任。签订相关协议书的目的是将劳动者的忠实义务转化成可期待性利益, 同时促使劳动者由于利益深思自身行为之差错所应承担之责。
一、劳动者承担公司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劳动人事风险是企业经营风险防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在履行职务 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存在严 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 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违 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 偿责任。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署上述协议时,在认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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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时则需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 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 损失 …. ”此规定确立了劳动者权利滥用对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法律基础。
二 、劳动者承担公司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
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书的根本目的看,用人单位更倾向于经营 风险由未尽勤勉义务的劳动者承担。就本案而言,案涉《协议书》较之一般 的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但本意上仍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双方 权利义务的处置。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应径直断定 其效力丧失或不存在。但《协议书》只有张某、李某某一方签字,且在此前 张某、李某某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的案件中服装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不予认 可,应认定双方对于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均不具有 约束力。
本案中,服装公司在聘用张某为公司技术总监及厂长、李某某为服装公司 车间主任时,未制定完善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范二人的职责范围,也未与二 人签订劳动合同对因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更未对二人进行任职前 职位匹配性审核和培训,对所签《协议书》也在先前诉讼中拒绝认可。
劳动关系作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其稳定不仅关系劳动者的生存现状,更关 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在公司既无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又无法举证证明 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承担,故法 院判决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分析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和事实基础上,再综合职业风险、过错程度、行业惯例和经济承受能力来确定 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比例。
编写人: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