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非因用人单位过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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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被告(上诉人):康某某
被告、原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9日,康某某到建设工程公司的洗煤厂工地从事安装彩钢瓦 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公司未为康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同 年7月2日,康某某在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 疗23天。同年12月11日,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某某为工伤。2021年5月3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康某某 为伤残九级。康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2021年6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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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作出长治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康某某停工留薪期为6 个月。2021年11月29日,康某某因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前述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 决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康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66.47元。 康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康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3766.47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康某某 与建设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工 程公司应当向康某某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但康某某自2020年7月2日受伤住院后停工留薪6个月及至判决解除劳动 关系之日未再提供劳动,且其已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按照权利义务相一 致的原则,康某某再主张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建设工程公司无须支付康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13766.47元。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五、追索劳动报酬 113

付二倍的工资。按前述法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基于 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那么,适 用惩罚性赔偿则应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原因及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反之,则不应过分苛责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案中,康某某自2020年5月29日进入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 系,则自2020年6月29日起建设工程公司即应与康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在2020年7月2日康某某因工受伤,则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康某某支付2020 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 案中,自2020年6月29日起,康某某即应知晓建设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存在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并从该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2020年6月 2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 月2日已满一年时效期间。且康某某在此前因工伤申请劳动仲裁时均未就二倍 工资提出主张,故亦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康某某至2021年11月29日才就 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申请劳动仲裁,且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有就康 某某的诉请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则康某某所主张的2020年6月29 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 持。2020年7月2日之后,康某某住院治疗未继续工作,享有停工留薪期6个 月的工资待遇。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康某某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 险待遇,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康某某此时仍处于身体康复期间,能否继续工作 存在不确定性,若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明显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康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生效判 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康某某未继续回到建设工程公司上班,也未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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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 在建设工程公司,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公司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法定 义务的情形。因此,康某某主张支付该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差额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 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自与康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之 日起已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个月之后,康某某即因工伤 住院治疗,并依法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支 付康某某停工留薪期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综合审查用人单位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是 否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如下:
一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 担的惩罚性赔偿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用人单位违反法 律规定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一种惩罚,以二倍工资差额的 方式达到惩戒用人单位的同时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的首月,属于法律给予双方确定劳动合同内容的一个过渡期,该 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合理考察期,在该期间内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免予惩罚。若劳动者在入职之后发生工伤,因 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尚无法确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劳动者工 伤发生之日起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开始继续起算,才能较为合理地符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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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工资对用人单位的惩罚目的。
二 、应综合审查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
认定该惩罚性赔偿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原因。若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需要外出就医治疗或因劳动者 自身原因不愿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未及时办理辞职手续,或劳动者主观 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今后还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于未知的不确定状态。且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期间, 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者的正常工资待遇 和相关工伤费用,若仍苛责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再支 付双倍工资,则难免有过分苛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过重之嫌。
本案中,虽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与康某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在 康某某受工伤之后,其并未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康某某的治疗恢复情况 对让双方是否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用人单位与康某某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停工留薪期间宜认定为非因用 人单位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应看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除了外在形式上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外, 还应从主观上予以审查用人单位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客观与主观相结合从而作出符合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的判断。用人单位已履行 诚信通知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签等用人单位主观上并不 存在过错的原因,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情形。
本案中,康某某在2020年7月2日受工伤之后,向建设工程公司作出相应 意思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仍在工伤治疗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双方保 留劳动关系。因停工留薪期康某某并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 不确定性,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亦无法明确。因此,宜认定非因用人单位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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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而导致双方在2020年7月2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公司 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法定义务的情形。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