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精神病妇女及其配偶的生育权应受保护

——石某、殷某泉诉北京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殷某泉 被告:北京某某医院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2年2月27日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记载石某患“精神分裂 症” ;2014年2月11日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记载石某患“精 神分裂症,目前正在住院治疗中” ;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1日安定 医院住院病案,主要诊断记载“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2015年6月6日至 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西医结合 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记载“癫病、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2014年7 月31日法庭谈话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石某在某某医院 诊疗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
定,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指定





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多次庭审与谈话,石某无法 对诉讼相关事宜清晰表达其意思。另外,殷某泉对于石某是否具有行为 能力作出多次矛盾的表述。2013年12月21日,石某在某某医院行“放置 宫内节育器、负压吸引术” 。门诊病历主要内容记载:“生育服务证:
无;医学诊断证明:无;计生部门证明:无;主诉:停经54天,要求终止妊
娠+上环;婚史:未婚;既往史:精神疾病史,曾服用镇静药;诊断:早期妊
娠,精神疾病?”术前,某某医院为石某进行了各项检查。上述两项手术 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字部分记载“石某”,当事人均认可该名字由石某 父亲石某民代其签署;家属签字为“石某民” 。殷某泉提交石某的机动 车驾驶证、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毕业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婚礼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石某在某某医院进行手术前属于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因某某医院未经石某同意,即给其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和宫内 放置节育器手术,导致石某回家后自杀、绝食。
【案件焦点】
1.石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某某医院对于石某的诊 疗是否有过错;3.石某的配偶殷某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中,经法院多次释明,以石某法 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殷某泉均表示不予配合鉴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 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
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 有异议为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本院认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 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就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认
定。综合石某的诊断证明及参加庭审的实际表现,本院认定石某在本案 中无诉讼行为能力。
二、关于石某在某某医院诊疗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某某医院 对石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根据石某就诊 时的记载及父母陈述,石某很有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 情况下,即使某某医院不具备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资质,也应进一步 就石某是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审
查,或对石某是否能清晰完整地知晓此次诊疗的内容、目的进行进一步 了解。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 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石某进行诊疗时已经成年,按照当时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石某的父母并非其当然的监护人。某 某医院并未就石某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进行任何审查,存在过 错。第四,即使石某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 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被指定监护人,但由于石某患有精神疾病,要实 施的手术为终止妊娠及节育手术,涉及妇女的生育权利甚至其胎儿父亲 的生育权利,此时应当考虑配偶在生育问题上的相关意愿。若就诊者主 张其为未婚,院方应进行一定的审查,就审查的限度,本院认为应要求就 诊者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较为合理。第三, 殷某泉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及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 定了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故应认定男性亦依法享有生 育权利,并当然包括选择生育或选择不生育的权利。故若因侵权行为导 致其丧失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机会,应当成为被侵权主体,故殷某泉 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某某医院违反说明告知义务,在未合法获得石某的





同意即为其实施了终止妊娠及节育手术,石某的配偶殷某泉也因该行为 丧失该次生育子女的机会,故应认定某某医院的行为侵害了殷某泉的生 育权,殷某泉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殷 某泉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北京市 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某某医院负担;
二、被告北京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 疗费500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精 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被告北京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泉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殷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涉及几个焦点问题:第一是精神病妇女的生育权保护问 题,第二是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第三是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问 题。






一、精神病妇女终止妊娠的合法程序
法律确认了女性独立行使权利的自由,则妊娠期女性有权单方决定 终止妊娠。但是,精神病妇女有其特殊性,其很有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终止妊娠问题上不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 需要通过其监护人行使权利。
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于精神病妇女终止妊娠的相应程序,法律规定较 为缺位。这里可能涉及多个价值选择的冲突及优先问题。一方面,妇女 的生育权应受保护,精神病妇女亦无例外;另一方面,患有特定精神病的 妇女生育确实不利于妇女及子女健康,及时终止妊娠是有利于该妇女的 选择。而行为能力受限的精神病妇女合法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监护人完 成,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恰有可能与其消极生育权有冲突的配偶,这就 可能涉及复杂的宣告行为能力程序、监护人指定程序,甚至监护人变更 程序,对于实施手术的医方苛以过重的审查义务,反而有违精神病妇女的 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的背景情况则是,石某的父母一直不同意石某与 殷某泉的婚姻,在石某怀孕后,考虑到石某的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生育, 在未告知石某配偶的情形下,带石某去被告处进行妊娠及节育手术,并且 如实告知了被告事实情况。石某的父母完全是出于有利于石某健康的角 度带石某实施手术,对于石某父母来讲,被告医院其实是做了“好事” 。 此外,在石某实施了上述手术、殷某泉知晓后,殷某泉曾带石某到北京某 三甲医院申请取环手术,但由于石某患有精神病,该医院拒绝实施手术; 殷某泉后带石某赴某私立医院进行了取环手术,可见由于规范的缺失,医 疗机构在实践中对于精神病妇女生育相关诊疗的程序把握也不一致。
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法院认为,石某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时,其父母陈 述其为精神分裂症,并陈述为未婚,被告遂为石某进行了手术。本院经审 理认为,医院在石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应存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 未确认石某合法的监护人身份。虽然其父母代其陈述为未婚,但未进行





任何审查,考虑到终止妊娠系特殊的手术,涉及当事人及其配偶的生育权 利问题,故对当事人陈述其为未婚的,应要求当事人出具户籍部门的未婚 证明。
二、关于石某配偶是否是本案主体及其生育权是否应受到保护
如上文述,我国法律虽未明确将男性生育权列为权利种类之一,但
《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 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事实上确认了男性生育权受到 损害后的救济途径,故应认定男性亦依法享有生育权利。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的被侵权主体为诊疗行为所针对的患者,但 是,鉴于生育权的特点,虽然在夫妻之间存在消极生育权的冲突,但是由 于积极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故从对外关系上,生育权是 夫妻共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被告医院违反告知义务为石某实施终止妊娠 及节育的手术,侵犯了石某的生育权,石某的配偶殷某泉也因该行为丧失 该次生育子女的机会。应认定医院的行为侵害了殷某泉的生育权,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三、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另一个突出问题在于石某诉讼行为能力的 认定。殷某泉在起诉书中载明石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对石某 的行为能力多次有相互矛盾的陈述。石某并未经过行为能力认定的法定 程序,诉讼中也不予配合进行诉讼行为能力鉴定,亦不申请进入宣告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司法 实践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鉴定程序的 开展对被鉴定人要求程度较高,鉴定机构数量及人员有限等原因,因当事 人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障碍导致案件审理进入僵局的情形屡见不
鲜。





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就石 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最终,法院根据石某的诊疗记录、与石某 本人的谈话、殷某泉的陈述及与石某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陈述的等因
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对石 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认定,并且对“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做出了符 合客观情况的解释,即殷某泉对于石某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有着多次 矛盾的陈述,自我矛盾的陈述不能构成有效的异议。这一认定方式一定 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明显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由于鉴定条件不具备或不配合鉴定的情形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铭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