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张某某、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某
被告:张某某、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子路中心学校)
【基本案情】
彭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彭某某随张某某等几个小朋友在子路中心学校 内的滑梯上玩耍时,被张某某从滑梯上推下,致脑外伤九级伤残,并留下中度癫痫 后遗症,张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子路中心学校没有在存在危险 的滑梯区域设置管护措施、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校门没有加锁,没有人员看管,任 由校外人员出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彭某某伤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要 求张某某与子路中心学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69.09元。
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彭某某所受伤害,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 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子路中心学校在休息日未对其校区实行封闭管理和设立值 班制度,致使儿童自由进入校区玩耍,其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子路中心学校辩称,事发当日是双休日,校方在双休日没有教育和管理义务。 彭某某及张某某到校区滑滑梯是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违规翻越防护栏进去的,彭 某某的伤害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校区大门没有加锁是因为校内有教学区和生 活区,校内有公厕。彭某某不是学校学生,且不是在校区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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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害,故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悉,2011年3月5日(星期六系双休日)下午3时许,子路中心学校校门未 落锁,亦未有值班人员值班,彭某某及张某某等几个小朋友进入子路中心学校校 区,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进入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某某将彭某某从滑梯上推 下,致彭某某摔伤。在此期间,彭某某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在场陪同监护。 彭某某受伤后,急诊于罗山县中医院,后转入武汉脑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 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出院时又被诊 断为患癫痫。2012年2月2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案件焦点】
彭某某虽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但并非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而是在节假日期 间,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滑滑梯时将彭某某推下, 致彭某某摔伤,张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某某的 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子路中心学校的民事赔偿责 任,其自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虽为双休日,但校方未锁校门,没有值班人员值 班,任由儿童进入校内,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子路中心学校作为校区滑 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滑梯外围虽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作为年仅六 岁的彭某某及其他儿童可以翻越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因此可以说明子路中心 学校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故子路中心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 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彭某某、张某某监护人、子路中心学校分别按20%、 70%、10%承担责任。
现彭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93.41元;2.住 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0日+30元×10日);3.营养费1200元(15元×80 日);4.护理费4335.2元(19780元/年÷365×80日);5.住宿费580元;6.复印费 280元;7.交通费,鉴于彭某某多次去武汉、北京等地检查治疗,酌定为5000元; 8.法医鉴定费3649元;9.伤残赔偿金为116446.72元(18194.8元/年×20年× 32%);1至9项共计168784.33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
二、教育机构责任 33
案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由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故张某某的 监护人应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149.03元(168784.33×70%)和精神损害 抚慰金25000元,共计143149.03元。子路中心学校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 16878.43元(168784.33×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 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 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149.03元(含已给付44250元)。
二、子路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 16878.43元。
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 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 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 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 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 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 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 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 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 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 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 等法律只对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他人人身侵害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形作 了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但非学习、生活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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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未作特别规定。实践中多采用一般侵权原则来认定各方责任人及其应负担 责任份额。所以即使是节假日期间,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 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 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子路中心学校作为校 区滑梯的管理者,对滑梯具有监管维护义务,正是由于子路中心学校疏于管理,未 尽到特定的义务,彭某某等小学生才会得以进入校区玩耍,并最终导致彭某某受 伤,故子路中心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孔晶晶罗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