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常设职能部门名义对外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王某、翟某诉建工集团、董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2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翟某
被告:建工集团、董某
第三人:襄阳影视文化公司

【基本案情】
建工集团国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为建工集团下属分公 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建工集团国际工程公司天津中心(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天 津中心)系国际工程公司内设职能部门。董某系国际工程公司员工,2017年3 月23日,董某被任命为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主任,同时兼任国际工程公司副总工 程师。2017年3月28日,国际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天津中心签订《2017年度




三、借款主体认定 83

天津经营中心市场开发目标责任书》,约定:经营中心主任董某作为责任主体, 对公司负责,代表公司进行以天津、上海、宁夏区域为主的国内区域市场开发 及既有项目的指导工作等。
2018年9月8日,襄阳影视文化公司与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就合作襄阳市某 国际文化村项目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投资襄阳市某国际文化村 项目。同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结论处载明襄阳影视文化公司与建 工集团天津中心就襄阳市某国际文化村项目达成合作意向。会议纪要落款建工 集团天津中心处有董某、黄某等人签名,会议地点处加盖建工集团天津中心 公章。
2018年10月11日,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向王某、翟某出具借据,载明: “今借到王某、翟某双方共有《房产证》《土地证》各一套…… 目的:抵押贷款 100万元,用于襄阳影视文化公司与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启动合作关系等。”10 月13日,王某向黄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出具收据一份, 载明:“今已收到襄阳影视文化公司100万元……注:此款由建工集团天津中心 委托黄某代为收款转交公司,此款公司无任何理由应全部退还。收款单位:建 工集团天津中心。”收据落款处加盖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公章,经办负责人处有 董某签字。
2018年10月28日,董某出具手写情况说明,载明:“我代表建工集团天 津中心向襄阳影视文化公司(王某)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两 个月之后开始计息。”
2019年1月18日,建工集团向天津旅游公司发送“某国际文化村项目 2019年一季度工作计划”。
2019年1月29日,国际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布《关于撤销天津经营中 心的通知》。同日,国际工程公司发布《关于董某职务调整的通知》,免去董某 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主任职务,仍任国际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2019年4月11 日,董某被免去国际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职务。
2019年5月5日,建工集团在其网站“新闻动态”栏目刊登了“关于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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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集团公司名义在某国际文化村项目进行虚假投资的声明”,声明其从未对某 国际文化村项目进行投资,从未同意使用我司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招投标、工程 施工、项目融资等事项。同日,建工集团就董某无权代理等事宜向百佳公司、 旅游公司邮寄了律师函
2021年1月13日,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向建工集团、董某等邮寄加盖其公 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1年1月20日,建工集团就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襄阳影视文化公司进行 回函,称:“董某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收据或其他文件的行为, 均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相关文件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董某的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应当由董某个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请贵公司直 接联系董某解决”等。
【案件焦点】
董某以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名义的对外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借款发生时,董某系建工集 团天津中心主任,同时兼任国际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建工集团天津 区域项目开发和管理,实际持有并管理建工集团天津中心的印章。董某作为负 责人总体经营管理建工集团在天津等地区的项目工作,其为项目筹款与其职务 在客观外在表现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次,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建工 集团天津中心与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已召开会议并达成共同建设某国际文化村的 合作意向,在此情况下,襄阳影视文化公司提供借款并实际将款项转账至参会 人员黄某账户中,从借款的实际交付及借款收据形成过程来看,协商借款事宜 的场所和人员均并未脱离董某的工作环境,在借款收据上加盖建工集团天津中 心公章并由董某签名亦与董某的任职单位和职务相符,不足以令襄阳影视文化 公司对其职权范围产生合理怀疑。最后,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作为建工集团的内 设机构,持续开展在津项目,系有着固定办公场所且职能独立的常设机构,其




三、借款主体认定 85

外在的稳定性、独立性亦能强化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对董某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 济活动的信赖。综合前述理由,襄阳影视文化公司相信董某已获得建工集团有 关借款的授权并无明显过错,董某以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名义向襄阳影视文化公 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并非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民事 主体,还款责任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翟某借款100万元;
二 、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翟某利息(以100万 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 率3.85%标准计算);
三 、驳回王某、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董某以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名义向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借款,争议焦 点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表见 代理行为进行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在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的例外情况。法律承 认表见代理对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司法实践中,审查表见代理行为时,在明确无权代理行为的基础上,也是以行 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合同相对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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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作为审查要件。
首先,本案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 理人有关联,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会直接影响构成表见代理的证 明力。本案中,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作为固定存在的内设职能部门,具有常设性、 稳定性的特征,是建工集团下属分公司的常设职能部门,与其关联密切,且从 事该区域经营管理、市场开发。涉案借款发生时,董某系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主 任,同时兼任国际工程公司副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建工集团天津区域项目开发 和管理,实际持有并管理建工集团天津中心的印章,可推断其享有合法的经营 管理职能授权。
其次,行为人借款是否具有履职外观。需要综合考量合同订立过程、交易 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 的交易方式相符。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与襄阳影视文化公 司已召开会议并达成共同建设某国际文化村的合作意向。合作会议在建工集团 天津中心召开,与会人员签字并加盖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公章。而后续襄阳影视 文化公司提供借款,从借款的实际交付及借款收据形成过程来看,协商借款事 宜的场所和人员均并未脱离董某的工作环境,亦是在建工集团天津中心进行, 且实际款项汇至合作会议参会人员黄某账户中,并在借款收据上加盖建工集团 天津中心公章并由董某签名,该借款行为亦与董某的任职单位和职务相符,不 足以令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对其职权范围产生合理怀疑。
最后,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对相对人主观因素的考量亦应当结合合 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其在作 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般而言,代 理权客观表象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董某作 为负责人总体经营管理建工集团在天津等地区的项目工作,其为项目筹款与其 职务在客观外在表现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建工集团天津中心作为建工集 团的内设机构,持续开展在津项目,系有着固定办公场所且职能独立的常设机 构,其外在的稳定性、独立性亦能强化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对董某有权代表公司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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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经济活动的信赖,故襄阳影视文化公司相信董某已获得建工集团有关借款 的授权并无明显过错。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本案认定董某以建工集团天津中心名义向襄阳影视文化公司借款构 成表见代理。
商业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在特定的场合、情境下,可能有理由相信对方 具有代理权表象,从而与之进行商业交易活动。但是司法实务中,构成表见代 理需要多个因素,需要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这 就需要相对人谨慎审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陷入因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利 益受损的窘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苏洁 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