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

——蔡昌林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59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合同效力认定 135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昌林
被告(上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7日,原告蔡昌林在被告物美公司旧宫店购买“美的”空调54 台,其中,规格为KFR-51LW 空调6台,单价为每台4499元,规格为KFR – 32GW 的空调48台,单价为每台2698元,货款为共计156498元。原告蔡昌林于当 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物美公司为其开具销售小票及发票。
原告蔡昌林称其所购空调用于其计划经营的一家宾馆使用,因宾馆建设尚未完 工,故并未着急要求被告物美公司安装空调,后因被告物美公司始终未为其安装空 调,其于2011年5.6月左右及2011年11月向被告物美公司反映情况,但被告物美公 司至今尚未为其安装空调,故其要求被告物美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0年4月16日,兴隆源祥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 美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兴隆源祥公司在物美集团公司相关店铺 销售商品,并对双方对账、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物美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 称兴隆源祥公司在被告物美公司下辖门店经营联营商品按该《联营合同》执行。
【案件焦点】
物美和兴隆源祥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对抗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昌林在被告物美公司下辖门店购买 货物,其向被告物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物美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及销售小票,双方 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蔡昌林 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物美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货物并履行相应的安装义 务。被告物美公司抗辩称依据其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应由兴隆源祥公 司提供空调并予以安装,对此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 即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仅约束原告蔡昌林及被 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公司以其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为由认定履行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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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义务的义务人应为兴隆源祥公司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物美 公司主张该笔业务实际系兴隆源祥公司为充销售而委派原告蔡昌林购买其自行销售 的产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蔡昌林付 款后,被告物美公司应当供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 且庭审中亦明确拒绝履行,故原告蔡昌林要求其退还货款156498元并无不当,被 告物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蔡昌林造成损失,原告蔡昌林要求其支付相应 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其利息损失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到2012年4 月26日为止,以156498元为基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昌 林货款十五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 准计算,自二O 一O 年八月二十七日计算至二O 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为止,以十五 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为基数);
二 、驳回原告蔡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美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昌林与物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 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物美公司称一审未追加兴隆源 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 买卖合同系发生在蔡昌林与物美公司之间,兴隆源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物美集团公司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 联营合同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关于物美公司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 认为由于物美公司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该 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合同效力认定 137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合同的相对性,物美公司和兴隆源祥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对抗 原告。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区别于其他法的重要 特征。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 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 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 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仅对缔约的当事人产生效 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基 于他人的合同关系向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基于 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关系中的权利,承担合同关系的 债务,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 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它们之间是相互对应的。从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 以下几项原则:(1)合同的权利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 三人产生拘束力;(2)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3)合同权利义务 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的责任只 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 第三人承担合同的不履行责任。具体来说(1)合同履行的义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 人的行为负责;(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向权 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 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 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相对性的功能是,它体现了意思自治 的私法精神,在合同关系中它要求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对自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 事人才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这种划分就将合同法 与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区分开来,从而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第 三人的活动自由,即便是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第三人也无需对合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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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物美公司和兴隆源祥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物美和原告之间的买 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物美和兴隆源祥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 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