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银行保函缴纳投标保证金,权利人未在保函有效期间内请求开立人付款的,丧失付款请求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发展公司诉建设工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8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22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发展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6日,发展公司就案涉工程公开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了若 出现围标串标的情形,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建设工程公司向发展公司递交 了《投标文件》及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保函》载明了银 行深圳分行作为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明确了该行 在收到发展公司方通知后将在7日内由银行向招标人足额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内 容,以及《投标保函》的有效期。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于2021年8月26日 向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金缴纳回执。2021年8月29日,建设工程公 司向发展公司提交的《投标函》载明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所有规定及要求。 于2021年8月31日案涉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载明建设工程公司的投标呈“不同 的投标入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发展公司曾多 次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函提出建设工程公司围标串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021年11月25日,交通运输局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处理通知,认定建设 工程公司的投标行为构成围标串标,作否决投标处理。2022年2月14日,雅 安市名山区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设工 程公司处以罚款。2022年3月24日,建设工程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发展公司向案外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21年 10月28日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发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210000 元。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已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了投标保 证金,不同意发展公司的主张。
【案件焦点】
发展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建设工程公司在投标结束后再次缴纳投标保证金。




十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227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 基于招标投标行为建立的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受到招标文件的约束。建设工程 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构成“围标串标”,发展公司有权依约不予退还投 标保证金。关于发展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建设工程公司在投标结束后再次缴纳投 标保证金的问题,建设工程公司依《招标文件》规定以银行《独立保函》形式 缴纳了保证金,发展公司亦予接受,发生双方约定没收保证金情形时,发展公 司只能向保函开立行主张付款,不能再向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发展公司未及时 向银行出具书面付款通知,现因银行保函有效期间已过,发展公司丧失付款请 求权。同时,招投标工作已结束,发展公司也无权再次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保证金。综上,发展公司请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 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 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签订 方式,发展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建设工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属 于要约,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关系。案涉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情形对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公司以《投标保函》形式缴纳 投标保证金,发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银行保函虽具有一定担保功能,但该保 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有所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保证。基于该保函形成的相应法律关系对发展公司及银





22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况,发展公 司应向银行保函的开立行主张履行保函义务,而不宜直接向建设工程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不支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原审法院理解招标人发布招 标文件和投标人投标的法律性质有误,属法律适用上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 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因投标人“围标串标”致投标保 证金不予退还时,招标人未在银行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请求付款引发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签订方式,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产生相应约束力。本案 发展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的要约邀请,建设工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 作为要约,发展公司按照《招标公告》接受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要约及投标 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关系。《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可以银行 保函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并载明出现“串通投标”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 还。建设工程公司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发展公司接受且未对 保函提出异议。
本案所涉招投标中,建设工程公司的行为被认定属于“围标串标”的情 形,发展公司应在发现建设工程公司“围标串标”时即应按照《招标文件》约 定不予退还建设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因建设工程公司系以银行保函形式缴 纳,故发展公司应及时请求银行保函开立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 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载明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个日历天,本案投标截止




十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229

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9时30分,发展公司最晚应在2021年11月28日前书 面通知银行保函开立人付款,但其未在上述保函有效期内请求保函开立人付款。
发展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为一般保证保函,承担一 般保证责任,保函开立银行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其无法要求开立人付款。此时, 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性质及其有效期的认定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从 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内容并未载明使用国际商会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但根据案涉保函文本内 容以及载明“不可撤销”字样,可以认为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 系及保函申请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保函属于独立保函。独立保函不同于民法 典中规定的保证,其性质是一种付款承诺,与信用证性质相同,是一类特殊的 信用证。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 责任,与保证有本质区别,其有效期也并非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 定,发展公司未在独立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提交保函要求书面付款通知,独立 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发展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公司再次支付投标保 证金。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杨培琼王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