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诉王某甲、龚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乙
被告(上诉人):王某甲、龚某
【基本案情】
王某甲、龚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从事代购活动,王某乙在王某甲、 龚某的微信朋友圈看到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后,通过微信下单订购化妆品、名牌 手表和名牌包包等商品,并通过网银、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王某甲、龚某指 定账户支付全部货款。王某甲从温某、何某处拿货邮寄给王某乙,交付部分商 品后,因温某、何某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继续供货,进而导 致王某甲、龚某未能向王某乙交付剩余商品。于是,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 买卖合同,王某甲、龚某退还剩余货款。但王某甲、龚某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 关系,王某甲、龚某系受王某乙委托代为从温某、何某处购买商品并收取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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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已经全部转给温某、何某,王某乙应向温某、何某主张退还货款。王某乙 则认为其与王某甲、龚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王某甲、龚某承担退款责任。
【案件焦点】
王某乙和王某甲、龚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网络代购指的是被代购者通过网络向代购 者下单,由代购者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代购关系中交易的对价款应体现为代 理费的报酬,而非货款除去成本后的差价。在本案中,双方在商谈过程中明确 了每个特定商品的货款,并未明确代理费,亦未明确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 构成,王某甲和龚某从中赚取了利润,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合同特征。王某乙与 王某甲、龚某以及温某、何某三方实际建立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先由王某甲、 龚某从温某、何某处购买商品获得商品所有权,再将商品卖与买受人,从中获 取差价。因此王某乙与王某甲、龚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 关系。因王某甲、龚某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王某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王某乙有权解除合同。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王某乙与王某甲、龚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
二 、王某甲、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王某乙退还货款3301650元 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的交易模式来看,王某乙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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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买时并不知晓王某甲提供货物的渠道及来源,王某甲也未向其告知货物来源及 价格,也没有与王某乙协商货款的具体构成,而是在他人提供的商品价格基础 之上直接加价报给王某乙,同时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本案涉及两 层买卖合同关系,先由王某甲、龚某从他人处购买商品获得商品所有权,再将 商品卖与买受人,从中获取差价。王某乙与王某甲、龚某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 合同的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王 某甲、龚某不能交付剩余商品,王某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应货款。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通过微信群或微信朋友圈代购成为一种新型的购物模式。但司法 实践中,对代购的法律关系认定颇具争议,目前对于代购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 主要有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两类,不同的法律性质带来不同法律效果, 主要体现在:
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的合同标的不同,双方权利义务存在显著差 异。委托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而买卖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案 涉货物”,前者的标的是劳务,而后者的标的是商品。这对法院认定代购方是 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及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着重要影响。如双方当事人是 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是处理委托事务,也即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到 特定地点或通过特定渠道购买商品,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不对受托购买的商品 质量等负责,通常是在受托人存在过错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时,委托人才可请求 赔偿损失。而如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交易的是商品,当出现商 品交付不足或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买 卖合同章节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卖方承担交货、退货、更换、修理等法律责任。
因此,准确区分“代购”的法律性质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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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判断。买卖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 量、价款、履行地点、结算方式等。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由、委托事项、 委托报酬等。其中核心区别在于,在买卖关系中双方约定的价款直接是商品价 格,而在委托关系中则是约定在商品购买价格基础上加收代理报酬。通过合同 内容可直接判断合同性质。即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通过双方的 沟通聊天记录等作出相应判断。
第二,结合案涉标的是否为现货判断。所谓有现货的代购,是指代购方已 经购得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可以随时向选购该商品的消费者发送货物。此 种代购行为实际是货物的二次转卖行为,代购方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 系。而非现货代购,是指代购方依指示为消费者提供的代购服务。对非现货代 购的法律性质不可“一刀切”,而应再根据消费者的“指示行为”内容,作区 分对待。如指示内容仅包含“种类”“型号”“品牌”等为消费者购入商品所 必要的信息,属于买卖合同常见内容,不构成委托意义上的指示。当指示行为 超出买卖合同买受人通常指示内容,而达到可将所涉标的限定于特定物的效果 时,比如消费者对购货渠道或供应商予以明确指示,则该指示行为为委托意义 上的指示行为。
本案通过对代购者系提供代为购买商品的服务并收取委托报酬还是直接赚 取商品差价、消费者是否指明购物渠道等特征,准确区分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 两种法律关系,切实维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代购行为,对类案起 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谭欣蔡中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