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 集 团 诉A 社区居民委员会、 B 经济合作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再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Z 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A 社区居民委员会、B 经济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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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8日,B 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与Z 集团(承包人)签订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Z 集团承建“某大学校区后勤社会化配套2号楼工 程”,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签订合同后,Z 集团进行施工。200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6月14日,经审计,工程审定值25402356.19元,双方予以确认。B 经济 合作社已付工程款1200万,尚欠6180578.07元。Z 集团多次要求B 经济合作社支 付工程款,B 经济合作社既未支付工程款,亦未要求Z 集团开具相应发票。
Z 集团提起诉讼,要求B 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6812356.19元以及逾期付 款违约金12062668.96元。B 经济合作社抗辩,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 款”,因Z 集团未开具发票,B经济合作社可以不支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 二审诉讼期间,B 经济合作社向Z 集团支付了欠付工程款6812356.19元。
【案件焦点】
B经济合作社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 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并且根据崂山区相关文件要求,B 经济 合作社账务已由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财政经管审计中心进行代管,项目款项 需在发票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审批对外支付,而Z 集团一直未向B 经 济合作社提供发票,亦未起诉,已支付的1250万元工程款仅开具1100万元的 发票,所以B经济合作社并非无故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故Z 集团要求B 经济合 作社支付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Z 集团的诉讼请求。
Z 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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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A 社区居民委员会、B 经济合作社不能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B 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 违约金。
山东省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B 经济合作社应否承担 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该焦点问题涉及两项内容:一是先履行抗辩权的设 立;二是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1.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
第一,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将给付发票确定为合同义务,故不应仅视为系根据诚 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本案给付发票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 之间一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给付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首先,Z 集团负有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B 经济合作社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互负债务。其次,法律规定两项 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但未明确两项债务须处于对价关系,即先履行抗辩权 的设立并不以对价给付为限。本案中,虽然支付工程款和给付发票并非对价给 付,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宜因此否定设立先履行抗辩权。特别是B 经 济合作社提交了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管理规定,并主张根据财务 制度,其只有按规定提交发票后,相关部门才能完成审批并对外付款,说明给 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最后,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 序 ,Z 集团应先交付发票,B 经济合作社再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分析,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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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届期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 后履行一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债务,且不成立违约责任。 B 经济合作社依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约定,提出先 履行抗辩权抗辩。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诚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 需要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间、方式进行审查,以确定抗辩权是否发 生法律效力。
第一,双方施工合同第27.3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拨款至工程结算价 款的95%,剩余5%保修期满支付。”2012年6月14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 核,双方对工程结算值无异议。此时,因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Z 集团可以开 具相应发票并交付给B 经济合作社,B 经济合作社亦应依约向Z 集团给付工程 款。同时,因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如Z 集 团未履行给付发票义务或给付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B 经济合作社可以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义务。
第二,根据Z 集团提交的《工程拨款明细表》,B 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支 付30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各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上 述事实表明Z 集团在结算审核完成后要求B 经济合作社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虽然Z 集团未按约定向B 经济合作社给付全部发票,但其已要求B 经济合作 社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此时,鉴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仅起到暂时中止履 行合同义务的效果,并不直接消灭合同义务,在先履行义务人存在违约并通 知后履行义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后履行义务人应当通过明示方式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促成双方合同的全面履行。本案中,B经济合作社没 有提交自结算审核完成后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其要求Z 集团履行给付发票义
务的证据,其第一次明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在一审诉讼期间。B 经济合作 社没有明示要求Z 集团履行给付发票义务,而是在数年之间分次履行部分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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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故本案不宜认定B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诉讼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 思表示,其于一审诉讼时第一次明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此时距工程结算审核 完成已长达7年之久,不应认定B 经济合作社依法、诚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因此本案不发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 抗辩不能成立,故判决如下:
B 经济合作社应向Z 集团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主要有两方面意义:一是较 好地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合同义务行使顺序交由当事人安排;二是 保障了当事人的履行顺序利益,先履行一方不履行义务,后履行得以拒绝履行 义务。买卖合同中约定“款到提货”或“交款提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先开票后付款”,均属此类。司法实践中,应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依法设立了 先履行抗辩权,再审查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方式,确定是否产生法定 效果。
1.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设 立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需双方互负债务。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双方当事 人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存在于合同对价关系当中,即两项主给付关系 之中。本案中,支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给付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两者 处于非对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仅规定当事人互 负两项债务,没有规定两项债务处于对价关系。当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当事人 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可以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关于非对价义 务之间成立先履行抗辩权的约定,可以看作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更多负担, 并同意强化对方权利。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况,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依法予以确认。二是互负的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两项债务无先后履行 顺序,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两项债务的先后顺序可以是约定形成,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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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法定。三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 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债务,也包括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行为 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即不完全履行的情形。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交付合格工程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 款,属于主给付义务,而交付发票具有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性质,以辅助当事 人实现利益最大化,一般可认为系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 附随义务。两者并不具有对价关系,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一般不能援引 先履行抗辩权。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 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将给付发票明确为合同给付义 务,而不应仅视为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当认 定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从给付义务。虽然发票给 付义务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属于对价给付,但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履行顺序 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在没有严重 违反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无效原因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当事人约定了先 履行抗辩权。
2. 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先履行抗辩权的审查难点是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方式 以及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拒 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表述为“保留自己的给付”,也可以表述为“中 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问题是:先履行一方未依约履行,后履行一方一直 沉默。至双方产生诉讼,先履行一方主张后履行一方构成违约是,后履行一方 才抗辩,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对此,是否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 行使效力,应当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区分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先履行一方 已经构成违约,但未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无须明示。如先履行一方为瑕疵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 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给与先履行一方解释、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因为先履行一方可能不知道其履行的效果。第二种情形,先履行一方已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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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并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的,需 要明示,否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 定,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届期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可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债务,且不成立违约责任。此时,鉴于先履 行抗辩权的行使仅起到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效果,并不直接消灭合同义务, 在Z 集团存在违约并通知B经济合作社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B 经济合作 社应当通过明示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促成双方合同的全面履行。因B 经 济合作社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向Z 集团明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直至诉 讼时才明示行使,表明B经济合作社此前并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本案认定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裁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先履行抗辩权的两个裁判规则: 一是当事人可以在非对价合同关系中设立先履行抗辩权,在没有严重违反公共 利益或公序良俗等无效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明晰 了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限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履行义务人存在违约情 形且明确要求后履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后履行 义务人应当明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磊
